田静与周春明、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田静与周春明、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奇海朱永刚陈戎 
【审理法官】夏奇海朱永刚陈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静;周春明;陶伟;周颖;周连玉 
【当事人】田静周春明陶伟周颖周连玉 
【当事人-个人】田静周春明陶伟周颖周连玉 
【代理律师/律所】杨帆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王珠翠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帆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王珠翠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帆王珠翠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静 
【被告】周春明;陶伟;周颖;周连玉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关联性质证拘留另行起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鼓公(四)拘通字〔2020〕422号拘留通知书载明,周春明因涉嫌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017年10月12日,田甜(田静女儿)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879的民生银行卡向周春明转账支付30万元;2019年10月8日,田甜出具书面代付说明称,前述30万元系按照田静指示付款,且该款指向周春明与田静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80万元)项下的出借款项。    以上事实,有拘留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代付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周春明作为借款人,因涉嫌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结合田静关于本案存在、等犯罪嫌疑的意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静的起诉,并无不当。另,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故对田静关于一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田静可另行起诉。    综上,田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1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12月,潘春斌伙同时琳荃、张虎(另案处理)
注册成立了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亚股权公司),租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27楼作为经营地点,以投资“S122宁杭公路"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许诺年息8%-13%作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开酒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92人吸收资金共计847万元,目前已造成780.945166万元的经济损失。潘春斌、时琳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潘春斌还犯有罪),被分别判处刑罚。张闵不在一审法院123号刑事判决所涉集资参与人92人名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闵、周春明、陶伟等原均系百亚股权公司员工,周春明、陶伟现系百亚公司股东,周春明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闵经陶伟介绍,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陶余庆、田静等人借款,周春明、陶伟不仅系介绍人身份,还系款项实际使用人和担保人。周颖称其在被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提供保证和担保。案涉张闵向田静的借款可能与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牵联,同时案涉借贷在催讨过程中,可能存在暴力催债情形,涉嫌套路贷犯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
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与犯罪无涉,田静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田静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田静。保全费2270元暂由田静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如“张闵、周春明、陶伟等原均系百亚股权公司员工"“张闵经陶伟介绍,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陶余庆、田静等人借款"“周颖称其在被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提供保证和担保"等均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一审裁定否定了生效(2018)苏0106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23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对潘春斌(案外人)等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且该刑事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二、本案不涉嫌“套路贷"犯罪,但本案确有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具体包括:1.周春明涉嫌伙同张闵、陶伟实施、或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周春明、周颖、周连玉涉嫌共同
犯罪。在另案100万元债权到期后,周春明以寻得其父亲周连玉、妹妹周颖的房产抵押为由,要求田静增加借款30万元,各方因此签署了担保和抵押协议,协议明确周颖、周连玉须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协议签署后,周颖、周连玉非但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反而将房产抵押给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此完成了财产转移。3.周颖捏造田静限制其人身自由且暴力催债的情形,意图陷害田静。借款时,周颖是江苏百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协议是在律师事务所签署且签名为周颖本人所签,其也归还过部分利息,不存在被胁迫、暴力催债的情形。三、周颖本人未参加庭审,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周颖称其被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提供保证和担保",但一审法院未就该项抗辩通知田静,剥夺了田静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田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5532田静与周春明、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55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06: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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