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0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孔玮 
【当事人-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明星楠夏欢彭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雀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7.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4630号行政判决书、(2018)经行终4434号行政判决
书;    18.伴娃公司介绍;    19.伴娃公司围绕雀巢公司的商标反复抢注“启赋”商标的列表和最新状态。    另查一,雀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和材料》(认定驰名商标)(简称申请补充理由)载明:雀巢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四应被认定为使用在“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儿童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查二,雀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中,“启赋/ILLUMA”产品宣传、销售的多数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品牌所获荣誉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引证商标。    另查三,雀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伴娃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伴娃公司申请注册了27枚商标,其中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2枚“启赋”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日至2012年7月16日,伴娃公司申请注册了10枚商标,其中包括2枚“水动能”商标、3枚“乐宝星”商标;伴娃公司在网上公开售卖其商标的页面显示:在好听商标网上有伴娃公司的3枚“乐宝星”商标以及1枚“启赋”商标的售卖信息。    以上事实,有雀巢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补充理由、雀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商标信息列表以及上述网页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雀巢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中,大多数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与各引证商标无关,综合考虑使用各引证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宣传以及所获荣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雀巢公司的“启赋/ILLUMA”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儿童奶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情形,通常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节点,可以适当考量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较短时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伴娃公司申请注册了27枚商标,其中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2枚“启赋”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日至2012年7月16日,伴娃公司申请注册了10枚商标,其中包括2枚“水动能”商标、3枚“乐宝星”商标,就伴娃公司申请注册的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数量、知名度、近似程度而言,伴娃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大量囤积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伴娃公司在网上公开售卖其商标的页面系网页证据,伴娃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是否存在大量伪造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雀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34:0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伴娃公司)。    2.注册号:9137392。    3.申请日期:2011年2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    5.标志:“启赋”。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米粉、面条、酱油、调味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雀巢公司。    2.注册号:8162752。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5.标志:“启赋”。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初学走路的孩子的营养配方奶粉、儿科喂养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儿科营养饮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雀巢公司。    2.注册号:8162865。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5.标志:“启赋”。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儿童牛奶、儿童用牛奶制品、儿童奶粉、儿童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雀巢公司。    2.注册号:8093101。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5.标志:“ILIUMA”。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儿童牛奶、儿童用牛奶制品、儿童奶粉、制儿童牛奶饮料用粉状制剂、儿童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儿童牛奶代用品。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雀巢公司。    2.注册号:8093102。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5.标志:“ILIUMA”。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初学走路的孩子的营养配方奶粉、儿科喂养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儿科营养饮料。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44683号《关于第9137392号“启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5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大陆地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情形;二、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雀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公司在爱尔兰共和国的商标注册相关信息;    2.雀巢公司及惠氏有限公司介绍;    3.互联网上关于雀巢公司收购惠氏奶粉业务的报道;    4.“启赋/ILLUMA”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市场上市的相关材料;    5.“启赋/ILLUMA”产品进行宣传的相关证据,包括活动合同、电视广告订单、报刊杂志广告、电视广告(视频)等;    6.国家
图书馆出具的以“启赋/ILLUMA”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7.“启赋/ILLUMA”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市场销售的相关证据,包括报关单、提单、进口许可证及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增值税销售发票、经销协议、出库单、超市及各销售网点的展示图片;    8.2011年至2014年有关“启赋/ILLUMA”产品的第三方市场调研报告;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伴娃公司网页信息;    11.法院判决书等。    伴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登记证书;    2.伴娃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雀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2.伴娃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13.伴娃公司在网上公开售卖其商标的页面;    14.在先判决及裁定;    15.伴娃公司在其他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16.汕头市德艺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伴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启赋”品牌系列产品包装委托设计合同、“启赋”品牌设计理念及创作历程、设计公司及设计师介绍、设计费用收据;    4.“启赋”品牌系列产品包装盒委托印刷合同、送货清单及收据;    5.“启赋”牌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及收据、部分发票;    6.伴娃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四川省成都市、陕西省西安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城市的经销商签署的“启赋”牌系列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    7.“启赋”品牌系列产品质检报告;    8
.“启赋”牌系列产品外包装照片;    9.“启赋”品牌系列产品宣传单;    10.“启赋”品牌系列产品在展柜的照片。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01: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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