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复制的法律处理与我国的应对策略研究

临时复制的法律处理与我国的应对策略研究
吕剑
【摘 要】Computer technology advances in today’s society,and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tool in people’s live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omputer-based information,temporary copy is used more and more.Therefore copyright law must also be made clear requirement to make it complex and diversified to follow the law.For now,the legal profession in the world has made some arguments for temporary replication problems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law.China has also made som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emporary copy,In order to ensur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the normal flow of information on the web.%当今社会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成为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随着计算机信息的发展,临时复制的应用也越来越多,因此著作权法也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复杂化和多样化有法可循。目前,世界法律界已经就临时复制问题在著作权法制领域的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也对临时复制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保证著作权的有效保障以及信息在网络上的正常流通。
【期刊名称】《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00)004
【总页数】5页(P41-45)
【关键词】临时复制;合理使用;著作权保护;利益平衡
【作 者】吕剑
【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3.41
临时复制(temporary repro duction)现象首次在著作权法上露出端倪,是因为计算机中的运行程序在计算机内部随机存储器(RAM)中进行的临时存储[1]。复制这一概念,被传统著作权法定义为著作的内容在实体物质上的再现,人们可通过其对其进行感知,如果内容
的再现没有具体表现在实体物质上,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①Nimmer on Copyrigt,8.02[B],David Nimmer,Melville B.Nimmer,2006.。美国著作权法在第101条指出,“复制”的意思是人们通过现行的方法或者以后可能会发明的方式使其内容通过其他物件的帮助进行传播②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Copies”arematerial objects,other than phonorecords,in which a work is fixed by anymethod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and from which the work can be perceived,reproduced,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machine or device.。
但是,传统的复制概念受到了越来越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的冲击。计算机程序在运行中,可以在计算机RAM中进行临时储存,这就是问题的关键。美国1993年发生的MAISystem Corp.v.Peak Computer Inc.案,就是最典型的案例。案件情况如下:计算机销售公司MAI作为原告,拥有其创作和销售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的著作权;计算机维修服务公司Peak被指控为被告,因为其在修理客户购买的MAI的计算机时,必须要在计算机中启动MAI公司的操作系统。据上所述,原告通过法庭向被告提起诉讼,认定被告在没有经过他们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其制作销售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美国第9巡回上诉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判定:案件中的计算机程序经过维修公司的启动从计算机只读存储器(ROM)载入到
计算机内部存储器(RAM)中,构成了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原告将计算机销售给客户,仅仅是将操作系统的使用权出售给客户,而被告要使用操作系统必须要经过原告的允许,被告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复制了原告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如果说是计算机技术孕育了临时复制问题,那么让其生根发芽并迅速成长为复杂问题的则是越来越发达的网络技术。数字化的作品需要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才能进行网络传输,而网络传输则需要三个阶段的复制:网络服务器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复制;网络服务器到终端计算机的复制;计算机终端到计算机荧幕上的复制。每一个程序,包括服务器、路由器和浏览器等都会有复制的数字化信息。网络临时复制的代表型案件是1999年美国的Intellectual Reserve,Inc.v.Utah Lighthouse Ministry,Inc.①Intellectual Reserve,Inc.v.Utah Lighthouse Ministry,Inc.,75 F.Supp.2d 1290(D.Utah 1999).案。该案详情如下,原告对宗教性的文章具有著作权,被告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的网站上刊登了这篇文章,后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抗议后,删除了该网站上的文章,但是却将文章登载到了其他网站上,并在被告网页上留下了链接地址。此外,被告还通过向人们推荐该非法的文章网站。法院如大多数人所料,最终判定被告败诉。然而,案件的最终判决还是受到了人们的争议。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被告在案件中的行为在法庭判决中只是辅助侵权,那些在被
告的鼓动下浏览原文章的终端用户则是直接侵权行为。法院判定,终端用户在浏览网站、阅读文章的时候,其使用的计算机RAM就临时复制了原告的文章,构成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法院的这个判决大大颠覆了人们认为计算机内部存储是理所应当的传统观念,人们对“临时复制”在计算机网络应用中的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议,这些争议给各国研究著作权法的专家学者带来了新的研究问题,怎么规制和应对网络上的临时复制问题,才能使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临时复制问题既能保障著作权,又不会影响到数字网络信息的流通。
(一)WCT对临时复制问题的处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 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拟定的初案中,针对“复制权所涵括的领域”,第7条作出了最初的规定:“文艺或者文学领域的作品著作权人在授权被授权人对其作品的复制权时,不论时间长久或者任何复制形式的复制都包含在授权范围内。并且,在著作权人许可或者在法律的允许下使用作品的时候,法律必须要对其过程中产生的有传播作品意义的,或者不可避免地发生的临时性复制加以规制。”②CRNR/DC/4 Notes on Article 7,7.01-7.06.
我们对以上条文进行分析不难发现:WCT草案先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进行了扩张然后又进行
了限制:(1)项声明了著作权人具有的复制权的复制形式,复制权的时间期限以及复制行为的方式;(2)项则提出了复制权使用的限制与例外,这样就保护了著作人著作权范围内那些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行为。我们研究拟定草案的背景,就会发现:在WCT草案中,第7条的第(1)项只是重申了《伯尔尼公约》的第9条的第(1)项5③5第9条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明确了复制权涉及的内容。草案的第7条的第(2)项才是草案的重点,提出各方在使用复制权的时候对于计算机高新技术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临时性复制可以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进行缔约。在经过激烈的争议之后,参加WCT会议的代表对这一条约形成下面的意见[2]。
首先,《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项既然已经规定了复制权包括各种事实上发生的各种复制方式,那么,高新技术下产生的复制行为也就包含在其中,不需要重复规定。
其次,如果由各国各自规定复制权的缔约情况,那么就会产生不同国家出现不同立法的情况,网络作品在这样的环境下传输就会发生更多的争议和是非。最终,WCT条约第7条被删除,恢复《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项的复制权规范。同时,为了避免将该项删除解读为WCT否认网络上利用作品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WCT会议明确指出:“公约中对复制权以及牵涉到复制权的规定可以在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传播中使用。”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39: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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