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一、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中增加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之前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质押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呼应性地做了规定。但是,对第四条的修改就令人费解,修改前后的条文有何实质性区别,修改的原因何在,司法考试中第四条的修改有无考试的可能?如果考,会怎样考?
二、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
1、直接原因。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违禁作品的传播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对违禁作品传播的限制或者禁止是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著作权法是私法,私法的任务是赋予权利并在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中保护权利,不应该因为权利的行使在公法上受到限制就彻底地否认权利的存在。再次,对于何为“违禁作品”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其的定义也不一致。比如在清末《红楼梦》就被列为禁书,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本不是“违禁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不利于一些有价值的作品的长远保护。最后,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有利于进一步
限制违禁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著作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著作权去禁止他人对违禁作品的抄袭、盗版、改编等,同时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出版、传播该违禁作品。
三、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的实质性区别
原《著作权法》(2001)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一般统称为“违禁作品”,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反动、淫秽的作品。②原第四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更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著作权。而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就意味着违禁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也可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理自完成之日自动产生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违禁作品是不能出版、传播的,虽然违禁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其出版传播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禁止。同时,新增加的一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强调了国家对违禁作品的监管,也重申了违禁作品的出版和传播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不再排除违禁作品的著作权正是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条文的实质性区别。
四、司法考试中是否会考查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如何考查
由于我国对第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被动地接受WTO专家组的建议作出的,因此深入考查的可能性不大。
但是同时又是著作权法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仍有考的可能性。
至于考查的方式,笔者觉得会结合第26条的增加的内容一起考查,主要考查对法条的表层的熟悉度或者结合案例简单考查对该条的理解。就此,笔者草拟一题,供考生参考。
例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多选)
A.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B.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C.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D.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答案:ABD
①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2/R
② 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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