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佳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王辉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佳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王辉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佳王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
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似,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前海联合交易中心QME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前海人寿QIANHAILIFEINSURANCEQHL及图”,引证商标六为“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引证商标七为“前×××”,其中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均含有“前海”二字,二者在文字发音、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深圳前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
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深圳前海公司主张的事由不属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因此,深圳前海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判断,主要考察的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误认,是以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为判断基础,深圳前海公司关于“前海”具有特定地理含义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该判断结论。且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在仅有诉争商标申请人单方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宜仅依据单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予以判断。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因此,深圳前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深圳前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52:1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前海公司。    2.申请号:23841126。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8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2;3605-3606):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证券交易行情;金融票据交换;金融分析;期货经纪;金融管理;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信息;担保;融资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经纪;发行有价证券;发行旅行支票;货币交易;在线实时货币交易;电子信用卡交易处理;现金和外汇交易;有价证券经纪;股票经纪服务;股票和债券经纪;期货交易服务;外汇兑换所;贸易清算(金融);兑换货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570503。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4):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17569。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6;3609):担保;典当。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2515819。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5日。    4.专用期
限至2029年1月27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1-3605;3608):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代理(公寓);不动产估价;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经纪;金融管理;经纪;受托管理。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2516150。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3901;3905-3908;3911):运输;商品包装;运输经纪;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贮藏;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安排游览;旅行预订。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82473。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6):担保。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深圳市中智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44015。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2):金融信息;股票和债券经纪;金融服务;基金投资;银行;期货经纪;补偿支付的金融管理(替他人);金融管理;公积金服务。    八、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83601号《关于第23841126号“前海联合交易中心Q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九、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深圳前海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权利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该页面载明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2月6日注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认可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权利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但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五仍然是有效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该档案上关于诉争商标是否为指定颜处明确记载为“否”。本案一审判决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彩商标档案。    深圳前海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四、五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6日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四、五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四、五而言,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混淆,故引证商标一、四、五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
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深圳前海公司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前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深圳前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中的“前海”具有特定的地理含义,不应作为商标被他人独占。四、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共存注册与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31: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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