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5.31
【文 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
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21年第77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公布。现就《办法》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2021年5月31日
附件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标签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不得有印字脱落、粘贴不牢等现象。
  第六条 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
  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相关内容对应一致。
  除注册商标之外,中文标签同一可视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
  第七条 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
  (八)使用方法;
  (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
期限。
  第八条 化妆品产品中文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商标名的使用除符合国家商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化妆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商标名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者产品不具备的功效。以暗示含有某类原料的用语作为商标名,产品配方中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使用目的进行说明;产品配方不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明确标注产品不含该类原料,相关用语仅作商标名使用;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者表明原料类别的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且该原料在产品中产生的功效作用应当与产品功效宣称相符。使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描述产品的香型、颜或者形状的,配方中可以不含此原料,命名时可以在通用名中采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加香型、颜或者形状的形式,也可以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者形态;
  (四)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应当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或者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者特定人等内容;
  (五)商标名、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单独使用时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组合使用时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歧义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予以解释说明。
  第九条 产品中文名称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显着位置标注,且至少有一处以引导语引出。
  化妆品中文名称不得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进行命名,注册商标、表示防晒指数、号、系列号,或者其他必须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除外。产品中文名称中的注册商标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含义予以解释说明。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应当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册证书编号,在销售包装可视面进行标注。
  第十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进行标注:
  (一)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信息载明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分别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
  (二)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与生产企业相同时,可使用“注册人/生产企业” 或者“备案人/生产企业”作为引导语,进行简化标注;
  (三)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人、备案人同时委托多个生产企业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的,可以同时标注各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并通过代码或者其他方式指明产品的具体生产企业;
  (四)生产企业为境内的,还应当在企业名称和地址之后标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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