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亚宝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近似于“亚"的图形,二者在设计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
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且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亚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保实体与程序均具有合法性,若行政行为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实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然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应当及于被诉的行政行为,即人民法院系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对行政行为并未涉及的内容,一般不宜直接予以认定,从而影响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法定权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异议复审案件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亚宝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理由中并未要求认定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护亚宝公司的在先权利,因此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因截止本案审理期间,亚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被注销或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因此,亚宝公司的相
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亚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35:4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亚宝公司。 2.申请号:32368738。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白酒;黄酒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洛阳市亚日集团。 2.注册号:20836892。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黄酒;烧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1114号《关于第323687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亚宝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亚宝公司分子公司门头照片、2013-2015年、2016-2018年企业年报节选、驰名认定文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亚宝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亚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主体已注销。至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设计元素、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延及本案诉争商标,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亚宝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
志不构成近似。二、亚宝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应当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护亚宝公司的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权利主体不存在,亚宝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程序,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四、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武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宝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亚宝公司。
2.申请号:32368738。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白酒;黄酒等。
二、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