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喻新星
【代理律所】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权责关键词】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其中“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本案中,诉争商标为“KawasakI",“KawasakI"可译为日本国地名“川崎",“川崎"系日
本国城市的地名,系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关公众在见到诉争商标时,首先想到的是其所对应的地名,产生的是与地名有关的识别效果,而非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整体上缺乏成为商标注册的识别作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391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8:4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市川崎公司)。 2.申请号:31341662。 3.申请日期:2018
年6月1日。 4.标志:“KawasakI"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19;0921):安全头盔;潜水服;游泳护目镜;体育用保护头盔;运动眼镜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增永眼镜株式会社。 2.注册号:1517984。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21):眼镜;太阳镜;太阳镜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9635号《关于第31341662号“Kawasak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深圳市川崎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护目镜、游泳护目镜、运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提交了百度检索页、复审决定书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深圳市川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外文字母“KawasakI"构成,其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易将其认知为日本国城市“川崎"的含义,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所禁止的情形。 鉴于深圳市川崎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护目镜、
游泳护目镜、运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无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完整包含诉争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由“KawasakI"构成,“KawasakI"可译为“川崎",为日本地名,考虑到深圳市川崎公司的商号亦为“川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联系在一起。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汪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市川崎公司)。
2.申请号:31341662。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日。
4.标志:“KawasakI"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19;0921):安全头盔;潜水服;游泳护目镜;体育用保护头盔;运动眼镜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增永眼镜株式会社。
2.注册号:1517984。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21):眼镜;太阳镜;太阳镜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