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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宣民初字第670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个人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被告常桂元,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西小府5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线东良、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智,被告常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常桂元、紫隆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常桂元发放借款120
  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
  如果常桂元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常桂元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常桂元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常桂元发放了贷款。
  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常桂元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常桂元偿还借款本金19
  69849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紫隆公司对常桂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常桂元、紫隆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常桂元贷款逾期情况表、常桂元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
  对上述证据常桂元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桂元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当时外地人不允许买车,我是出借身份证帮别人买车。
  买车用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向第二被告交过22
  500元,这是什么钱我也不清楚。
  现在担保方不到了,欠款只能由我承担。
  被告常桂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4月16日,常桂元、紫隆公司与白云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常桂元,下称甲方,贷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称乙方,保证人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丙方。
  第二章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120
  000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70。
  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第四章还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陆拾伍元柒角陆分¥226576元,首期还款额为226576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19年5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第七章保证人责任,第二十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地被视为在下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
  第二十七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合同签订后,常桂元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紫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现常桂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9
  69849元及利息。
  故白云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常桂元、紫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白云支行依约放款后,常桂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紫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常桂元提出本人是出借身份证,贷款所购车辆实际为他人使用的,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贷款合同应属有效。
  常桂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常桂元累计多期未还款,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白云支行要求常桂元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要求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九分;
  二、常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自二○○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常桂元追偿。
  如果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020*********,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审判员线东良
  代理审判员谢凌云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蕾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20: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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