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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马传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张海洋高贵 
【审理法官】张清波张海洋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马传龙 
【当事人】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马传龙 
【当事人-个人】马传龙 
【当事人-公司】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卢秉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涂帅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卢秉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涂帅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延玲卢秉政涂帅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马传龙 
【本院观点】关于2018年4月份工资,瑞可特公司主张马传龙系三月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马传龙的确切离职时间,一审法院采信离职证明,认定马传龙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并无不妥,故瑞可特公司应支付马传龙2018年4月份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4月份工资,瑞可特公司主张马传龙系三月离职,但其
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马传龙的确切离职时间,一审法院采信离职证明,认定马传龙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并无不妥,故瑞可特公司应支付马传龙2018年4月份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瑞可特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拟证明马传龙系自愿离职,但该离职申请仅有签字并无落款日期,且与加盖瑞可特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不符,本院对该离职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瑞可特公司拖欠马传龙工资,马传龙以此为由与瑞可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瑞可特公司应依法支付田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瑞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传龙于2016年11月25日入职瑞可特公司,月工资为30000元,岗位为研发总监,瑞可特公司未支付马传龙2017年10月工资,后自2018年2月起未再支付工资。    瑞可特公司主张马传龙于2018年春节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
年3月31日解除,马传龙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不同意马传龙离职,因此不同意向马传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同意支付2018年4月工资,且该公司已为马传龙缴纳2017年10月及2018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因此要求自应付的上述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即社会保险每月510元、住房公积金每月2551元、个人所得税10月为4939元、2018年2月为4935.25元、3月为4961.5元。马传龙认可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金额及缴纳情况,但主张瑞可特公司因拖欠工资自愿提出代为支付上述款项,且其已向瑞可特公司支付了2018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及单位负担部分,提交了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显示2018年4月其向瑞可特公司交纳现金2063元,因此不同意自应发工资中扣除。另马传龙主张其出勤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因瑞可特公司拖欠工资,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瑞可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就此马传龙提交了盖有瑞可特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写明瑞可特公司与马传龙协商一致,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瑞可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章是马传龙自行加盖,并非该公司所出具。    离职后马传龙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瑞可特公司支付马传龙2017年10月工资30000元、2018年2月至4月工资9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0元。瑞可特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瑞可特公司未支付马传龙2017年10月、2018年2月、3月工资,现表示扣除已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予以支付,法院不持异议。马传龙主张瑞可特公司承诺代为支付上述工资中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但马传龙提交了收据显示其已向瑞可特公司支付了2018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马传龙的离职时间瑞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马传龙提交了盖有瑞可特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瑞可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不支持瑞可特公司要求不支付马传龙2017年4月工资的请求。综上瑞可特公司应支付马传龙2017年10月、2018年2月、3月工资税后66491.25元,应支付2018年4月工资30000元。2.马传龙因瑞可特公司拖欠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瑞可特公司应支付马传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法院不支持瑞可特公司要求不支付马传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传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〇一八年二月、三月工资税后66491.25元,支付二〇一八年四月工资30000元;二、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
传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三、驳回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瑞可特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马传龙系主动辞职,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底终止。马传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离职证明只有签字是马传龙签的,其他都是格式化要求,公司从2017年12月就已经拖欠两个月工资了,员工都不想干了,然后按照公司规定写了离职申请,是公司打印好之后直接签的字,签字之后公司又补发了一个月的工资,然后马传龙就继续工作到4月30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瑞可特公司上诉请求:1.无须支付马传龙2018年4月份工资30000元;2.无需支付马传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马传龙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4月份一直未在瑞可特公司处上班,瑞可特公司无须向马传龙支付2018年4月工资30000元;二、马传龙由于个人原因自主提出离职,瑞可特公司无须向马传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    马传龙辩称:不同意瑞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瑞可特公司变更上诉状的内容。    综上所述,瑞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马传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6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传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帅,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可特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传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瑞可特公司上诉请求:1.无须支付马传龙2018年4月份工资30000元;2.无需支付马传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马传龙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4月份一直未在瑞可特公司处上班,瑞可特公司无须向马传龙支付2018年4月工资30000元;二、马传龙由于个人原因自主提出离职,瑞可特公司无须向马传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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