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 ...

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杨和平孙永萍刘永福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万德福公司。    2.注册号:8252014。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简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5797号《关于第8252014号“葛兰吉奔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证据1、5、6、7、8或无形
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简称指定期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3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人委托他人代理进口OEM品牌商品的行为,无被许可人销售相关商品的内容,且相关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4为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活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2为万德福公司与上海尊领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尊领公司)于指定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均显示了诉争商标,并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万德福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万德福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1.产品宣传页、参展照片、路标广告牌、公交车广告、公司场地、设备及员工图片等。    2.万德福公司与尊领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发票,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7年1月18日、2018年1月20日,销售产品中均明确载明包括葛兰吉奔富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94500元、115875元;对应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1624515、04971324,开票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0日、2018年1月30日,货物名称为干红葡萄酒,开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    3.授权上海梅兹堡酒精
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澳大利亚OEM品牌葡萄酒代理进口合同》及发票。    4.印刷加工合同及对应发票,合同签订于2016年或2017年,其加工内容包括葛兰吉奔富酒标、纸箱等。    5.参展合同及发票、车体广告合同、机场路高速路立柱广告牌发布合同。    6.万德福公司所获荣誉。    7.销售发票。    8.公司宣传材料。    泰平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泰平通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信息打印件,显示号码为xxx的发票“查无此票”,用以证明该发票涉嫌伪造。    2.活动照片、尊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利检索信息打印件、(2012)高行终字第1820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书,其中,活动照片中显示万德福公司总经理为蔡尚勇,万德福公司名下申请号为CN201230119207.2和CN201220119202.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为蔡尚勇,尊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蔡尚勇为其自然人股东,前述证据用以证明万德福公司与尊领公司系关联公司,特定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万德福公司和在其他网站上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主打品牌为“尊领”“万德福”,诉争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    在原审诉讼阶段,万德福公司补充提交了(2020)浙三证字第84号公证书(简称第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葛兰吉奔富品牌红酒的购买过程,红酒瓶体上方显示生产日期为2
016年12月12日,下方显示有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在原审庭审之后,万德福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印刷加工合同及发票等部分证据的原件,并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1624515、04971324的两张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的查验信息截图,该查验信息与发票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万德福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原本照片上应显示“尊领”的商标,被篡改为“葛兰吉奔富”,万德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恶意抠图、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对万德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应从严审查,提高证明标准。    万德福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为万德福公司与尊领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合同中明确载明包括葛兰吉奔富产品,但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第84号公证书的购买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在指定期间之后,虽然购买的商品显示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但难以确定商品的上市流通时间。同时,考虑万德福公司曾被司法机关认定从事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本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泰平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95797号《关于第8252014号“葛兰吉奔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第8252014号“葛兰吉奔富”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1:11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2为万德福公司与尊领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
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万德福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原件及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而泰平通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中的合同签订时间发生于指定期间内,合同内容显示有诉争商标“葛兰吉奔富”及其核定商品葡萄酒,并且万德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中亦有包装印刷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明诉争商标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活动。泰平通公司主张,证据2系关联主体之间的采购行为,进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为撤销商标,而是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鉴于万德福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2020)浙三证字第84号公证书,该证据形成时间虽发生于指定期间之后,但其中所涉及的公证购买的商品“葛兰吉奔富”西拉干葡萄酒的生产时间发生于指定期间内,生产商亦显示为万德福公司,故即便万德福公司与尊领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在万德福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泰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前述购销行为未发挥商标在商业流通领域应有的功能与作用,综合考虑万德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更符合优势证据规则,亦更符合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论正确,应
予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泰平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采纳万德福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第84号公证书并据此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84号公证书与万德福公司无关,所涉及的公证购买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标识诉争商标的葡萄酒在指定期间内实际投入市场流通,也不能证明相关葡萄酒的生产在指定期间内,亦不能佐证万德福公司与尊领公司之间的购销行为。二、万德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明显涉嫌伪造,应对万德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从严审查。在万德福公司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两组场景完全相同的照片,然而照片上显示的标志却不同,见下图对比:    综上,泰平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38: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81979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下一篇:金商标案例
标签:公司   商标   证据   诉争   发票   商品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