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

王伟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均;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王伟均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王伟均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伟均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播种机排种器上的护罩,该护罩呈环状,用于排种盒侧壁内圆上,护罩内圆装有排种轮,其特征是圆状护罩有弹性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牙盘,其用于播种机排种器的排种盒,圆环形内圆有牙形状结构,牙形弹性成凹槽。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护罩内圆装有排种轮,对比文件1是牙盘内圆的牙形状结构内装有排种轮,其牙形状结构上的弹性倒钩顺排种轮伸入排种盒,牙盘和排种轮一起旋转。从上述描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牙盘亦安装在排种盒和排种轮之间,用以挡住种子,避免卡种、漏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对比文件1的牙盘中得到启示,根据排种轮的形状、尺寸等将带有牙形的内圆有针对性的改为与排种轮形状、尺寸相匹配的圆形护罩。本
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圆形护罩的弹性钩对称分布",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圆形护罩的弹性钩三角形分布"。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系基于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整体进行评价,而非对某一技术特征的评价,王伟均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整体技术方案进行评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伟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伟均的诉讼请求。    (第1394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对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0 20:16: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11年7月27日,公开日为2012年1月4日,名称为“护罩"的第20111021XXXX.9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王伟均。    2017年1月6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王伟均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2018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王伟均发出复审通知书。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用于播种机排种器上的护罩,该护罩呈环状,用于排种盒侧壁内圆上,
护罩内圆装有排种轮,其特征是:圆状护罩有的弹性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罩,其特征是:圆状护罩的弹性钩对称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罩,其特征是:圆状护罩的弹性钩三角形分布。"    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牙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号CN2852633Y),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专利权人为王伟均。具体公开了一种牙盘(又称挡圈),其用于播种机排种器的排种盒,圆环形内圆有牙形状结构,牙形弹性成凹槽。牙盘中牙的结构有弹性倒钩、安装时顺排种轮往排种盒中推进、倒钩压下,倒钩进入排种盒中弹起,倒钩形成凹槽,随排种轮转动,实现牙盘挡住种子的作用。    2018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所述牙盘的安装方式表明牙盘位于排种盒和排种轮之间,这和本申请中护罩的安装位置相同,只是和排种轮外部形状配合的轮廓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排种轮的形状、尺寸等参数选择与排种轮形状、尺寸相匹配的保护罩,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
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无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伟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伟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伟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11021XXXX.9、名称为“护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作出的第1394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创造性的判断应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技术方案窝眼轮式排种器的护罩解决了牢固性差、漏种卡种的难题,单粒精播节能高产。“高产粮食"就是本申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王伟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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