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翠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翠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翠芳;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黄翠芳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黄翠芳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琛 
【代理律所】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翠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原审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鉴于黄翠芳对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GirlsGoVogue”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二标志由字
母“VOGUE”构成;引证商标六标志的主要识别字母系“VOGUE”;引证商标八标志由字母“VOGUEHOMMES”构成;引证商标十标志由字母“vogue”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二及引证商标六、八的主要识别字母“VOGUE”,诉争商标虽有其他字母元素,亦不足以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黄翠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翠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系黄翠芳独创及诉争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黄翠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黄翠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翠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翠芳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20:54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黄翠芳对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GirlsGoVogue”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二标志由字母“VOGUE”构成;引证商标六标志的主要识别字母系“VOGUE”;引证商标八标志由字母“VOGUEHOMMES”构成;引证商标十标志由字母“vogue”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二及引证商标六、八的主要识别字母“VOGUE”,诉争商标虽有其他字母元素,亦不足以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黄翠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翠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系黄翠芳独创及诉争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黄翠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黄翠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翠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可与
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翠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翠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系黄翠芳独创,来源已久,与各引证商标无关;2.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予初步审定;3.诉争商标经黄翠芳大量使用,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黄翠芳造成重大损失。 
黄翠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6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芳,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翠芳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9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黄翠芳。
     2.申请号:32610941。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09;2513):服装;成品衣;袜;婚纱;外套;睡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头戴)(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88543。
     3.申请日期:1998年3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7-2509;2511-2512):T-恤衫;汗衫;衬衫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LESPUBLICATIONSCONDENASTS.A.。
     2.注册号:G158005。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1:00: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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