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翔焦彦魏磊 
【审理法官】周翔焦彦魏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王晓燕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王晓燕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祥王晓燕 
【代理律所】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华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13]段记载,“目前关于SAE的TMSI问题,由于SAE要求支持多种RAT,即会有多种类型的终端接入网络,为了保持系统容量,S-TMSI可能需要扩展来支持更多的用户和扩大容量,简化网络。”    背景技术第[0016]段记载,
“在实现本发明实施例过程中,发明人发现现有技术中至少存在如下问题:由于演进网络(SAE网络)临时用户标识(S-TMSI)与旧有网络(如2G/3G的GPRS/PS网络)所分配给UE的TMSI/P-TMSI(GPRS/PS网络给UE分配的TMSI叫P-TMSI)格式不统一,因此当UE从SAE网络进入旧有网络时,会因为旧有网络对S-TMSI无法识别,从而导致因为新选择的SGSN无法到SAE网络中旧的MME,从而无法得到UE对应的Context。”    发明内容第[0018]段记载,“本发明实施例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通过演进网络临时标识接入旧有网络的方法和装置,解决现有技术中因为新选择的SGSN无法到SAE网络中旧的MME。”    在原审庭审中,华为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讯技术领域的发展对于S-TMSI是否要采用与P-TMSI不同的格式,存在不同方案的争论,尚未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才最终确定S-TMSI与P-TMSI采用不同格式。另外,华为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华为公司上诉主张,证据7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户设备UE通过演进网络临时标识接入旧有网络时,在向旧有网络侧发送的接入消息中添加移动性管理实体MME信息,所述MME信
息用于在所述演进网络中唯一标识所述UE接入的MME”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采用的方式是UE将S-TMSI中的MME信息提取出来,放入到发送给旧有网络侧的接入消息中;而证据7指示已经分配给UE的S-TMSI是将S-TMSI本身发送给旧有网络,两者采用的方式并不相同。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要求发明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创造性判断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从而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区别技术特征。在此过程中,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内容和含义是进行技术比对的基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此,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可以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而对于具体技术特征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根据该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并结合说明书中该技术特征的具体语境或者上下文才能作出正确的
理解。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避免在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相关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引入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不适当的限定。否则,将有舍本逐末、混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嫌,亦不利于维护已授权专利文件的公信力和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用户设备UE通过演进网络临时标识接入旧有网络时,在向旧有网络侧发送的接入消息中添加移动性管理实体MME信息,所述MME信息用于在所述演进网络中唯一标识所述UE接入的MME”这一技术特征,仅限定了UE从演进网络接入旧有网络时,通过在接入消息中添加可以唯一标识MME的MME信息。此处并未限定“添加”的具体方式或者含义,更未限定MME信息具体的应用环境。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得到的对上述技术特征的理解也是明确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有关于S-TMSI与TMSI/P-TMSI格式不统一致使SGSN无法识别S-TMSI进而无法寻址MME的技术问题以及MME信息具体的应用环境、添加方式的记载,但该技术特征仅是更上位地概括为在接入消息中添加可以唯一标识MME的MME信息,鉴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理解该技术特征含义,不能再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MME信息具体的应用环境、添加方式等说明书中的内容引入来不当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证据7已经公开了UE从演进网络接入旧有网络时,向旧有网络发送路由更新请求消息(旧P-TMSI,旧RAI,UE网络能
力),在信息要素旧RAI中,UE指示UE已经在网络注册的TA列表中的一个TA,在信息要素旧P-TMSI中,UE指示分配给UE的S-TMSI,S-TMSI内一个字段包含分配S-TMSI的MME标识符,MME标识符即在演进网络中唯一标识MME的信息。虽然证据7的措辞系UE“指示”分配给UE的S-TMSI,但并未限定此处“指示”的具体方式或者含义,亦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7后,特别是阅读“新SG某某使用从UE接收的旧TAI和旧S-TMSI导出MME地址,并向MME发送上下文请求(旧TAI、旧S-TMSI、新SG某某地址)消息以获得UE上下文”的内容后,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在向旧有网络侧发送的接入消息中添加MME信息”,与证据7中的“在向旧有网络发送的路由更新请求消息的信息要素旧P-TMSI中,UE指示分配给UE的S-TMSI,S-TMSI中包含MME标识符”系不同概念的结论。因此,证据7公开了通过在接入消息中添加演进网络中唯一标识MME的信息,来实现演进网络和旧有网络的交互,也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用户设备UE通过演进网络临时标识接入旧有网络时,在向旧有网络侧发送的接入消息中添加移动性管理实体MME信息,所述MME信息用于在所述演进网络中唯一标识所述UE接入的MME”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华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亦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
备创造性    华为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明确了从S-TMSI中提取的MME信息是MME-id,并限定了该提取的信息添加在接入消息的P-TMSI信息和/或RAI信息中,其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证据7公开了在信息要素旧P-TMSI中,UE指示已经分配给UE的S-TMSI,S-TMSI内一个字段包含分配S-TMSI的MME标识符。即公开了在P-TMSI信息中添加MME-id。证据6公开了两个方式无需更新SG某某返回旧MME地址:1.重新分配LAC和RAC作为MME标识(公开了在RAI中添加MME-id),在一个PLMN内唯一。MME标识的长度可以是24位。所接入的实体(MME或SGSN)可仅通过S-TMSI轻松发现MME,无需TAI信息。2.重新分配RAC和P-TMSI的一部分作为MME标识(公开了在P-TMSI和RAI中添加MME-id)。上述两种方式分别公开了在RAI中添加MME-id、在P-TMSI和RAI中添加MME-id。因此,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7公开,部分被证据6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7、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此,权利要求18也基于同样的原因,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从而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区别技术特征。在此过程中,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内容和含义是进行技术比对的基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此,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可以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而对于具体技术特征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根据该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并结合说明书中该技术特征的具体语境或者上下文才能作出正确的理解。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避免在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相关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引入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不适当的限定。否则,将有舍本逐末、混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嫌,亦不利于维护已授权专利文件的公信力和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3-16 20:06:26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该公司员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1:32: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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