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立众、何运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黄立众、何运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5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17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立众;何运铎;何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当事人】黄立众何运铎何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立众何运铎何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玥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玥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玥 
【代理律所】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立众 
【被告】何运铎;何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本院观点】黄立众、何运铎驾车相撞,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立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立众、何运铎驾车相撞,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立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定。何运铎、何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停运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如何认定承担诉争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    涉案交通事故中黄立众驾驶车辆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险种,该保险公司在一审程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约时,对不赔偿停运损失在内的各种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立众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适用法律
正确。另,黄立众认为停运损失本身不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立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立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3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10月4日9时30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西青区复康路与碧欣路交口。    三、事故经过:黄立众由北向东行驶,何运铎由北向东行驶,黄立众车辆右前与何运铎车左后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四、事故责任协商情况:黄立众承担全部责任,何运铎无责任。    五、事故车辆牌号(原告驾驶):津E1××××。    六、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津E1××××):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七、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运营司机(津E1××××):何运铎、何有。    原告提供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二原告。    八、事故车辆牌号(
被告驾驶):津RC××××。    九、事故车辆(津RC××××)登记所有人:黄立众。    十、事故车辆驾驶员(津RC××××):黄立众。    十一、事故车辆(津RC××××)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十二、事故赔偿主体认定情况:黄立众。    原告主张及证据:由被告赔偿,无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主张及证据:主张由黄立众承担,因已在黄立众投保时明示告知其免责条款。提供投保单、电子投保单功能操作手册、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免责事项说明书、人脸识别照片以及投保流程视频。    被告黄立众主张及证据:主张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承担。认可电子投保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认可投保流程,但主张投保流程不合理。未咨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十三、事故其他赔偿责任主体:无。    十四、停运期间认定情况: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系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20日,提供天津市南开区宝盛鑫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    被告黄立众对于停运期间表示认可,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表示不清楚,未提供证据。    十五、停运损失数额认定情况:7042.92元(107111/365天某16天某1.5)。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8100元。提供其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提供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 
  被告对于收入证明中的金额不认可,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运铎、何有停运损失7042.92元(此款汇入原告何运铎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楚雄道支行,卡号:6217××××9922);二、驳回原告何运铎、何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黄立众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运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立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审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涉案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签
订保险合同时对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的约定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认定依据不足。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黄立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立众、何运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民终17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运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铎(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新开中路77号5楼A区。
     主要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立众因与被上诉人何运铎、何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1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立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审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涉案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的约定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认定依据不足。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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