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随着世界 经济 一体化的高速 发展 与知识经济 时代 的来临,越来越突显出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以单一的行政认定与事前认定为特征的传统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而现在为适应入世对驰名商标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我国重新构建了以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双轨制认定、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公平、开放、规范、动态性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从而真正体现出对驰名商标 法律 保护的意义,契合着市场经济发展的 规律 性要求,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趋势更是相一致的。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 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中最早提出来的,现行的对保护驰名商标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是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并禁止使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所称的主管机关指的应是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并不局限于行政主管机关。而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
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 问题 ,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但实践中各国依据本国法将此项认定权交由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权力部门时,并不会受到国际性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 中国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在入世前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首先,改变了原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也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法定条件下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界限。在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 计算 机 网络 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此后,2002年10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开创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起域名注册与商标纠纷诉讼中,认定了“safeguard”为驰名商标,这也是我国首起由高级法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判例。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司法判例的出现,充分表明我国在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之所以要赋予法院确认驰名商标归属的权力,是因为,①法院参与确认驰名商标,可有效地排除行政干扰,强化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使驰名商标的确认能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改变我国现阶段对驰名商标保护乏力的状态将大有裨益。②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由法院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法院的职能所在,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裁判最终裁决者的地位。③由法院确认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有利于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trips协议已明确要求对所有知识产权确权行为都要进行全面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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