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等与康提那多罗农业合作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ALDIGMBH&CO);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ALDIEINKAUFGMBH&CO);康提那多罗农业合作公司(SOCIETACOOPERATIVAAGRICOLACANTINASOCIALETOLLO);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ALDIGMBH&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ALDIEINKAUFGMBH&康提那多罗农业合作公司(SOCIETACOOPERATIVAAGRICOLACANTINASOCIALETOLLO)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ALDIGMBH&CO)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ALDIEINKAUFGMBH&CO)康提那多罗农业合作公司(SOCIETACOOPERATIVAAGRICOLACANTINASOCIALETOLLO)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申军邢德杰虞文隆楼英
【代理律所】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ALDIGMBH&CO);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ALDIEINK
【被告】康提那多罗农业合作公司(SOCIETACOOPERATIVAAGRICOLACANTINASOCIA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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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且已作出撤销公告并生效,故引证商标已经
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即诉争商标在上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爱尔迪公司及爱因考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爱尔迪公司及爱因考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康提那多罗农业合作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0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康提那多罗农业合作公司(简称康提那公司)。 2.注册号:11042702。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
酒除外)、葡萄酒、烈酒(饮料)、利口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爱尔迪公司。 2.注册号:3747778。 3.申请日期:2003年10月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90380号《关于第11042702号“ALDIA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27日。 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该案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被诉裁定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化后的事实重新针对诉争商标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