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古婷婷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古婷婷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丹丹古婷婷 
【代理律所】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截止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无双公司。    2.申请号:38570965。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3509):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3501-3503):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南京青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29870763。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8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4;3508):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0942号《关于第38570965号“无双医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即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无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双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一已被初步审定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截止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无双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无双医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無双”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双公司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无
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8:19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予以纠正。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无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无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距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平利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婷婷,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无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无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8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无双公司。
     2.申请号:38570965。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3509):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3501-3503):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南京青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49: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81855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服务   诉争   医疗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