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

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杨春梅;罗夕花 
【当事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杨春梅罗夕花 
【当事人-个人】杨春梅罗夕花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向阳范晓倩刘艳锋姜地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春梅;罗夕花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超过五年适用该条款,需要具备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时存在恶意两个条件。本案中,昂达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且无证据证明罗夕花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存在恶意,故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该规定包括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欺骗行为以及扰乱商标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春梅及罗夕花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情形。昂达信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
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为禁用条款,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未构成本条规定的禁用情形,且昂达信息公司亦未明确指明诉争商标违反该规定哪一种具体情形,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昂达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于昂达信息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昂
达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38:4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5226647号“ONDAA昂达”商标,由罗夕花于2006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载体、摄像机、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电池、电熨斗、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于2011年11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289期上。2013年3月18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31日,昂达信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57185号《关于第5226647号“ONDAA昂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2018年11月14日,经商评字[2018]第211663号撤销复审决定,诉争商标在电熨斗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
标公告》第1645期上。诉争商标现在“录音载体、摄像机、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电池”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1月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罗夕花、杨春梅。    昂达信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497890号“昂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563678号“ON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62527号“ONDA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原审法院审理之时,均为昂达信息公司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在商标评审阶段,昂达信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昂达信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介绍、引证商标及昂达品牌网络媒体报道、维普资讯中文数据库及中国知网的检索文献及报道、报纸杂志宣传及广告资料、所获荣誉及奖牌、明星代言、广告宣传、实体店建设合同、百脑汇数码城数码电子店铺及数码产品实拍照片及说明、“ONDA”logo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昂达信息公司2003年注册的onda.cn域名及昂达电子截图、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关联企业2013年注册的szonda.cn域名及截图、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商标查询资料、在先判决及裁定、决定等证据。    诉争商标原权利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京东商城、1号店网站相
关商品链接设置截图、广州市笛迈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吊销截图、销售发票、和解协议、相关法院判决、裁定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昂达信息公司补充提交了本院(2019)京行终5363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6264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裁定等,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广州市厦浦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深圳市三木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诉争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新浪”“百度”“索爱”等商标的情况以及相关判决裁定等,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抢注之嫌。    在原审诉讼阶段,杨春梅、罗夕花补充提交了含“昂达”的商标列表及第9类“昂达”“昂达曼”商标档案、昂达信息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昂达信息公司实际经营现场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杨春梅与罗夕花就“ONDAA昂达”品牌签订的网络渠道经销授权书、诉争商标商品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公证书等。    在原审庭审中,昂达信息公司明确其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在计算机周边设备、主板、显卡、MP3播放器、鼠标等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54: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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