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冬平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
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
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原审庭审中,云充吧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经过艺术设计的中文“云充吧”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云充”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云充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云充吧公司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云充吧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云充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5:0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云充吧及图”商标,其文字虽经过一定的设计,相关公众仍易识别为中文文字“云充吧”。引证商标为“云充”商标。诉争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故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云充吧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云充吧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截至原审判决前,云充吧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
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云充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云充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D栋703。
     法定代表人:侯天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充吧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云充吧公司。
     2.申请号:36961086。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3506):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文档管理(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厦门云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584031。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3506):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46: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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