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柏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柏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伟 
【当事人】陈柏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伟 
【当事人-个人】陈柏延李伟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琳赖赟怡 
【代理律所】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柏延;李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04991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
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永安公司与柏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品名称为“方向机”,商标为“AICO”,相应发票的商品名称为“方向机”,发票上无复审商标,发票的商品数量和单价与合同内容无法对应。鑫利达公司与柏福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商品名称为“制动器”,商标为“AICO”,相应的装箱单中显示收货人为奥林必亚公司,与合同内容不符;相应发票的商品为“制动器”,发票上无复审商标,发票的商品数量、单价与合同内容无法对应;鑫利达公司与柏福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应的装箱单、发票与以上情况相同。产品及包装实物图未标注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中国机械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9月18日分别出具给奥林必亚公司的参展费用通知中无复审商标及参展商品名称、2017年12月2日-2017年11月29日的参
展商名录、参展照片中显示奥林必亚公司参展商品为“水泵、硅油离合器、离合器钢片、离合器压板、转向节修理包”。中国机械公司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7月26日出具给奥林必亚公司的参展通知及相应的电子回单、名录等均未在指定期间内。综观陈柏延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方向机”“制动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方向机”“制动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车轴;车辆拉力杆”等商品并不等同,亦不具有相同或类似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陈柏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方向机”“制动器”与其所主张的“车辆用液压系统”之间成立对应关系或上下位概念的关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陈柏延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柏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陈柏延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43:5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陈柏延。    2.注册号:第6495501号。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7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0年3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连接杆;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车轴;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拉力杆;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车辆防盗设备。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1946号《关于第6495501号“AI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日。    该决定认定: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本案中,陈柏延提交的授权证明仅能证明陈柏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台州永安转向器有限公司(简称永安公司)使用;产品及包装图片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授权证明仅证明陈柏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奥林必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奥林必亚公司)使用,参展照片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销售合同及发票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
虽然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但陈柏延在第8891798号、第5554278号、第6495500号、第6447623号、第6447622号、第5554277号、第5365659号、第3564736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本案相同,前述八件案件与本案均仅提供一份发票,且购买方均为深圳市柏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柏福公司)。故陈柏延提供的证据难以被视为其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而更接近于为了维持商标有效的象征性使用,亦不能证明陈柏延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2018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991号《关于第6495501号第12类“AIC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4991号决定),认为陈柏延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李伟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李伟不服第Y004991号决定,于2018年5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陈柏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其上显示陈柏延将
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授权给永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许可的期限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永安公司与柏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方向机”购销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上显示品牌为“AICO”。    3.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其上显示有“AICO”标志。    4.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及奥林必亚公司参展图片。其中,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显示陈柏延将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授权给奥林必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许可的期限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参展图片上显示有“AICO”标志。    原审诉讼阶段,陈柏延向法院另行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5.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其上显示陈柏延将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授权给泉州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鑫利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许可的期限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6.鑫利达公司与柏福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制动器”购销合同及装箱单、发票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其中购销合同及装箱单上显示产品商标及品牌为“AICO”。    7.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参展材料,其中包括2017年4月13日中国机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机械公司)发给奥林必亚公司的关于交纳参展费用的通知、参展费用电子回单、确认展位的通知以及参展商名录和展会现场图片;2018年4月8日中国机械公司发给奥林必亚公司的关于交纳参展费用的通知、参展费用电子回单、确
认展位的通知以及参展商名录和展会现场图片。其上显示奥林必亚公司展台产品包括“水泵、硅油离合器、离合器钢片、离合器压板、转向节修理包”等,展板上显示有“AICO”标志。    上述证据中,证据2、6中的部分购销合同及装箱单、发票为原件,其余证据系复印件。    在商标评审阶段,李伟提交了百度搜索“AICO陈柏延”的相关结果页面作为证据。    原审庭审中,陈柏延称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使用模式是,由陈柏延针对不同产品寻合适的制造商,所制造产品统一由柏福公司进行销售,陈柏延从中获得利益分配。    在原审庭审后,陈柏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制动器”是具有使运动部件(或运动机械)减速、停止或保持停止状态等功能的装置。汽车的行车制动系统都采用了液压传动装置,属于“车辆用液压系统”;汽车的驻车制动系统一般是机械传动制动,“制动器”中包含“车辆拉力杆”,通过拉力杆实现机械传动制动效果。因此,“制动器”对应于“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拉力杆”商品。“方向机”是汽车用于转向功能的最重要的零件,且目前一般使用液压式,故“方向机”对应于“车辆用液压系统”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陈柏延提交的商标授权
使用证明显示永安公司、鑫利达公司被授权使用复审商标,故与上述公司相关的使用证据应予考虑。在案证据表明永安公司、鑫利达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柏福公司分别销售了“AICO”品牌的“方向机”与“制动器”。但上述商品并不属于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车轴、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之中任何一种,且未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陈柏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车轴、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柏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柏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柏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方向机、制动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在“方向机”“制动器”商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车辆液压系统”上的使用。2.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汽车用零配件,具有行业特殊性和专业性,汽修领域的专业人员通常使用的约定俗成的商品称谓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名称不完全一致,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仅以商品名称不相同
而对陈柏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存在不当。 
陈柏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8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32: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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