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伊士曼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伊士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伊士曼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伊士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伊士曼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伊士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艳明星楠靳宗浩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伊士曼化学公司;中山市伊士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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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2 01:18:50
伊士曼化学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士曼化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小伯纳德·J.·格雷夫斯,授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伊士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区凤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士曼化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9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山市伊士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中山伊士曼公司)。
2.注册号:1903420。
3.申请日期:2001年6月25日。
4.注册日期:2010年9月28日。
5.标志:
6.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地板蜡;抛光蜡;洗发液;浴液;香皂;护发素;洗衣用浆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2.注册号:271543。
3.申请日期:1986年2月27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2月9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天然和合成聚合物及其添加物。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2.注册号:663323。
3.申请日期:1992年9月19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树脂及塑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2.注册号:1098254。
3.申请日期:1995年11月29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9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和制造业用化学品;即:用作添加剂的染剂;粘合剂;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有机和无机化学介质;即:工业用化学添加剂;拼料;溶质;溶剂;反应物;催化剂;科学研究用和医药用化学品;用于真漆;颜料和其它防止术;金属等腐蚀的保护剂的化学品;用于抑制制剂以防止食物变质和防止与食物有关工业产品变性的抗氧化剂和化学制剂。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2.注册号:1452197。
3.申请日期:1996年8月8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0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和制造业用化学品;粘合剂;人造和合成树脂和塑料;有机和无机化学介质;即:工业用化学添加剂;拼料;溶质;溶剂;反应物;催化剂;科学研究用和医药用化学品;用于真漆;颜料和其它防止木;金属等腐蚀的保护剂和化学品;用作抑制剂以防止食物变质和防止与食物有关的工业产品变性的抗氧化剂和化学制剂。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2.注册号:1164378。
3.申请日期:1997年4月2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4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蜡。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48327号《关于第1903420号“EAST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7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伊士曼化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伊士曼化学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公司介绍材料;2、伊士曼化学公司商标信息;3、对伊士曼化学公司及商标的宣传报告;4、伊士曼化学公司所获荣誉;5、伊士曼化学公司关联公司信息、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6、相关判决、裁定;7、中山伊士曼公司企业信息及其截图;
8、百度百科关于“洗发水”的解释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伊士曼化学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山伊士曼公司及中山市伊士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查询件,用以证明中山伊士曼公司具有攀附伊士曼化学公司商誉的情形;2、中山伊士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商标列表,用以证明中山伊士曼公司有抄袭伊士曼化学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用以证明伊士曼化学公司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核心化学成分的查询,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5、法院在先裁判文书。
中山伊士曼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中山伊士曼公司早期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简介、中山伊士曼公司使用“EASTMAN”商标的商品图片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中山伊士曼公司参加上海世博会的宣传材料和参加广交会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中山伊士曼公司的“EASTMAN”商标经过长期和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