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伊昌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王伊昌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马军王东勇 
【审理法官】谢甄珂马军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伊昌;国家知识产权局;金联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伊昌国家知识产权局金联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伊昌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联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伊昌;金联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直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4 15:23:27 
王伊昌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伊昌,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金联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超。
     上诉人王伊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金联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联所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4988938号“金联”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11月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现商标注册人为王伊昌。
     2016年1月8日,北京融汇众筹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后其名称变更为金联所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2016年9月3
0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商标撤三字[2016]第Y8712号《关于第4988938号第36类“金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2016年11月3日,王伊昌就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王伊昌十分重视商标的保护和使用,诉争商标如被撤销,将给王伊昌带来损失。
     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王伊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显示,甲方(即王伊昌)将自己已注册的第9、35、36类“金联”商标(商标相应的注册号为4988812、4988940、4988938),许可乙方两全其美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两全其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两全其美公司)在包括但不限于其旗下的金联卡、优惠券大全等网站、商品和服务等的经营中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证据2:标有诉争商标礼品卡、储值卡、优惠卡等复印件;证据3:域名登记证书;证据4:IDC主机托管协议、网站备案现场核验变更登记单、发票;证据5:战略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证据6:媒体
报道资料;证据7:经公证的网络搜索资料;证据8:金联卡、礼品卡及礼品卡卡封、名片印刷费票据及产品实物;证据9:宣传推广费票据;证据10:公众平台截图、认证截图及发票。
     2017年9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王伊昌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两全其美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两全其美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诉争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5、8、9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服务项目、宣传资料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3、4、6、7、10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所涉服务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的公开实际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王伊昌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王伊昌补充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王伊昌提交的关于在微博、网站的推广情况的证据无法显示诉争商标在“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王伊昌补充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无法体现诉争商标具体使用在何种服务类别上。王伊昌提交的各类卡的复印件、媒体报道、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等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虽然王伊昌提交了包含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但综合考虑在案所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论正确,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伊昌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48: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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