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黑昴、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

姜黑昴、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令华马国中程海龙 
【审理法官】孟令华马国中程海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黑昴;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姜黑昴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姜黑昴 
【当事人-公司】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志鸿 
【代理律所】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姜黑昴 
【被告】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被上诉人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通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通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设定的是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被上诉人依据该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上诉人所建兔圈系占用可耕地,其缺乏占地手续,在“一河两路”清查整改中被认定为疑似问题图斑,并经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设,上诉人请求对兔圈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系拆除行为,若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亦与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姜黑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1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姜黑昴是上蔡县无量寺乡苗庄村赵铺人,1997年原告在其本村外的荒地上建一养兔场。2020年2月24日驻马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驻自然资[2020]33号文件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一河两路”两侧自然资源违法违规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事实方案》,原告的养兔场被监测为违法图斑,属于整治范围。2020年3月1日被告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上无字2020第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原告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自行拆除了养殖场的部分设施。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围墙。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的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在拆除前针对原告的养殖场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了原告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对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受该生效法律文书拘束力的影响,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围墙,属于拆除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的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姜黑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黑昴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
的主体资格,不能据此推断养殖场系违法建筑而不支持赔偿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法院在原判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租出的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因此,其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已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理乡政府作出的[2020]第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系决定书的告知程序组成部分,其同样出自于被上诉人无量寺乡政府,既然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那么其作出的上无字[2020]第10号期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强制拆除决定书因违法被撤销,拆除通知书同样为非法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更不能以此推断上诉人所建的兔圈为非法建筑。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赔偿错误。二、上诉人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上诉人所建兔圈(养殖场)是否为违法建筑,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罚,但至今上诉人从未收到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而上诉人的兔圈是否违法还要结合其所建兔舍使用的土地情况,该养殖场所占用的系自家荒地。当时庭审
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亦予以认可。当时建兔舍正基于国家大力推广农户搞养殖,上诉人正是基于此东挪西借花费所有积蓄利用小片荒地建造养殖场,该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如今为建设美丽乡村,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的养殖场属于疑似图斑即认定为违法建筑而采取强制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 
姜黑昴、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7行终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黑昴。
     委托代理人姜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地址:上蔡县无量寺集。
     法定代表人王素芳,乡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黑昴与被上诉人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黑昴及委托代理人姜嵩,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素芳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姜黑昴是上蔡县无量寺乡苗庄村赵铺人,1997年原告在其本村外的荒地上建一养兔场。2020年2月24日驻马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驻自然资[2020]33号文件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一河两路”两侧自然资源违法违规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事实方案》,原告的养兔场被监测为违法图斑,属于整治范围。2020年3月1日被告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上无字2020第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原告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自行拆除了养殖场的部分设施。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于20
20年4月26日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围墙。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的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在拆除前针对原告的养殖场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了原告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对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受该生效法律文书拘束力的影响,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围墙,属于拆除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的无政字[2020]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姜黑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37: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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