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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确凿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其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19154号《关于第28434933号“宗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第28434933号“宗意”不予注册,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复审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
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牵牛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牵牛花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9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88080号《关于第28826044号“宗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针对第28826044号“宗意”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32:36 
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3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龙湾头村。
     法定代表人:隗永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县牵牛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牵牛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牵牛花公司。
     2.申请号:28826044。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1701-1707):合成橡胶;密封物;橡胶绳;非金属软管;塑料软管;隔热耐火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毡;绝缘手套;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施经济。
     2.注册号:28434933。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1701-1707):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补漏用化学合成物;橡胶或硬纤维垫圈;软管用非金属附件;塑料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隔热耐火材料;绝缘手套;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非金属软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8080号《关于第28826044号“宗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牵牛花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9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在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现异议程序尚未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牵牛花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引证商标虽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但截至被诉决定作出之日止,异议程序尚未终结,行政机关的引证商标尚未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之决定,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妥。牵牛花公司主张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复审阶段未采纳其要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确定后再作裁决的意见,未等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确定即径行作出复审决定,驳回了牵牛花公司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妥一节,首先,牵牛花公司所提的该项主
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考虑到行政效率要求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时限性要求内,依法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30: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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