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6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普喆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普喆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普喆 
【代理律所】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中,茶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茶马公司所提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和引
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京行终1009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0093号判决),认定第25838020号“茶梦”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第10093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已被第10093号判决予以驳回并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
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重新进行判断。因本案系二审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茶马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茶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43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6755号《关于第31035876号“茶之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1035876号“茶之梦”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茶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04:0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茶马公司。    2.申请号:第31035876号。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华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第25838020号。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4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茶;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6755号《关于第31035876号“茶之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0日。    该决定认定:鉴于第12360790号“茶之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茶之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茶梦”,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茶马公司不服上
述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庭审中,茶马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24: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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