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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不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俄优品"、字母“PYCCKИЙДOM"及具有俄罗斯风情的教堂顶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钟、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该商品系来自俄罗斯的商品,而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展览馆公司的自述,其销售的商品不仅来自俄罗斯,还包括上合组织的其他俄语区国家,故诉争商标使用在钟、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
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展览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展览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26:3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俄优品"、字母组合“PYCCKИЙДOM"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为“俄优品",可被理解为“来自俄罗斯的优质产品",指定使用在钟、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俄"“优品"的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展览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展览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展览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是基于展览馆公司与俄罗斯的特殊历史渊源及旗下分公司莫斯科餐厅、莫斯科面包坊近七十年发展所带动的中国客户体对俄罗斯文化、餐饮、食品、日用品浓厚兴趣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销售的产品均来自俄语地区,坚持正规报关,保证每一个产品都是原装进口的正品,诉争商标所传递出的含义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相符,并未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大量含有“俄+产品名称"“优品+地名"“优品"的商标获准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 
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0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丛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灵,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展览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展览馆公司。
     2.申请号:3519369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0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4):钟;表;贵重金属艺术品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2060号《关于第35193698号“俄优品PYCCK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展览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北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及被诉决定,用以证明展览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北京北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加盟代理合同等,用以证明北京北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口产品均来自俄语地区,并未作出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3.《天猫商户服务协议》关键页、《“京东JD.COM"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关键页等,用以证明北京北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线上、线下销售的产品均为俄语地区正品,并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4.“俄优品"商品宣传图等,用以证明经过大量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受到权威性认可,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受众体所熟知;5.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大量含有“俄"“优品"字样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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