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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0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慧斌 
【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雾雨深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由形似“W”的图形、半圆弧和嫩芽图案组成,其中嫩芽图案占比较小。引证商标由形似“W”的图形和亦呈圆弧形的月牙状图形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对比,二者形似“W”的图形均位于标志左侧,且被位于标志右侧的半圆弧图案半包围。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元素、构图风格、线条运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雾雨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其处于撤销程序的事实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此,雾雨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雾雨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1:3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雾雨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雾雨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阶段,权力状态不稳定,故而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00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鼎市雾雨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雾雨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雾雨深公司。
     2.申请号:25580827。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调味品;冰淇淋;糕点;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茶;糖;蜂蜜。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陈永义。
     2.注册号:4672005。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冰茶;面条;糖果;蜂蜜;糕点;谷类制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343号《关于第255808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糕点;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茶;糖;蜂蜜”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调味品;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雾雨深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雾雨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雾雨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阶段,权力状态不稳定,故而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
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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