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生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强生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8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强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强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强生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汝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王泽慧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汝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王泽慧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汝全王泽慧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强生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强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打印件):1.国家图书馆2014-NLC-GCZM-0311文献复制证明及2019-NCL-JSZM-1293检索报告;2.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989号公证书;3-10.强生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2年至2019年期间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医用缝线产品《授权证明书》和《经销合同》;1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认可诉争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声明;12-18.强生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向购买使用诉争商标的医用缝线产品的经销商出具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强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PROLENE”为强生公司在缝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其在中国医疗领域具有较高的知
名度和影响力,其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在强生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页载明“聚丙烯不可吸收缝合线(商品名:EVERPOINT)PROLENEpolypropylene……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650088号聚丙烯不可吸收缝合线(商品名:EVERPOINT)”。上述事实有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志加以识别。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PROLENE”构成,其可翻译为“聚丙烯”“聚丙烯纺织纤维”,强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明确显示“Prolene”与“聚丙烯”互为对应的中英文含义,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缝合用线”商品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理解为“聚丙烯缝合线”,故诉争商标仅直接表示了
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商标的功能。此外,强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与强生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强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强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强生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24:21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PROLENE”可翻译为“聚丙烯纺织纤维”,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强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强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PROLENE”为臆造词,无固定含义,强生公司的子公司ETHICONINC.(爱惜康公司)早于1969年在美利坚合众国(简称美国)在第10类“缝线”商品上注册了“PROLENE”商标,后将“PROLENE”商标转让至强生公司;二、强生公司通过检索大量权威词典,未发现其他词典将诉争商标翻译为“聚丙烯纺织纤维”,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三、诉争商标作为臆造词本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其经过强生公司的宣传使用已与强生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强生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8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
     法定代表人:马西·A.布莱泽,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慧,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刘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强生公司。
     2.申请号:24268875。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3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19: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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