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兰精股份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 ...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兰精股份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0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兰精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兰精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兰精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张佳欣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张佳欣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克峰张佳欣 
【代理律所】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兰精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
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
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汉字“天丝”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争议商标为书法字体,引证商标一为印刷字体,引证商标二的“丝”为繁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线、绳绒线、绒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线和纱、纤维素制纺织线和纱、纱、线”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同一类似组,但二者均属第23类“纺织用纱和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另一方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兰精公司的“TENCEL”和“天丝”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较长时间的使用,其在纺织面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红豆集团与兰精公司曾多次共同参加纺织品服装贸易展,并于2014年向兰精公司申请使用“天丝”吊牌用于服装商品,故红豆集团对于兰精公司的“天丝”商标及其知
名度应属明知,其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毛线、绳绒线、绒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天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天丝”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毛线、绳绒线、绒线”等商品上的使用,有较大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纺织线和纱、纤维素制纺织线和纱、纱、线”等商品上的使用相关联,认为使用二者的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线、绳绒线、绒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线和纱、纤维素制纺织线和纱、纱、线”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红豆集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红豆集团第1811526号“天丝”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红豆集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豆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30:2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红豆集团。    2.注册号:第16954222号。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3类;类似2303):毛线、绳绒线、绒线、人造毛线、膨体线、开司米。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兰精公司。    2.注册号:第10866330号。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3类;类似2301-2302):纺织线和纱、纤维素制纺织线和纱、再生和/或非衍生的人造纤维素制纺织线和纱、纱、人造线和纱、线。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兰精公司。    2.注册号:第1126012号。    3.申请日期:1996年10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3类;类似2301-2302):纱、线。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0539号《关于第16954222
号“天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14日。    该裁定认定:兰精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线和纱、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兰精公司主张
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兰精公司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兰精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18年1月18日,兰精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评审阶段,兰精公司提交了宣传报道资料、品牌使用许可、他案裁判、红豆集团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红豆集团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    在原审诉讼阶段,兰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丝”品牌发展历史介绍;    2.认定“天丝”商标知名度的在先裁定;    3.“天丝”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4.2010-2015年兰精公司与红豆集团多次共同参展的媒体报道;    5.关于兰精公司及其“天丝”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6.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及22家合作商出具的关于“天丝”品牌知名度的说明;    7.“天丝”商标注册情况和产品的应用情况;    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对比分析表;    9.红豆集团向兰精公司申请使用“天丝”商标的记录
单据;    10.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类似商品案例检索报告。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红豆集团知晓兰精公司“天丝”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审庭审中,红豆集团认可其与兰精公司曾共同参加展会,订购并使用了兰精公司的“天丝”商标吊牌,但否认其存在恶意。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天丝”构成,二者除文字的字体略有不同外,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线、绒线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纱、线等均属于区分表中第23类纺织品,虽然分属于不同组,但是从功能用途上看,二者均是用于制作布料、服装的商品,均为服装及其装饰品的原材料;从生产部门和原材料上看,二者的生产厂家均为纺织厂,主要成分均为纤维,生产方式较为接近;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场所上看,二者在纺织材料市场、家居用品专卖店、网络销售平台出售时,通常会放在同一铺面进行销售;从消费体上看,二者的消费体均为下游服装产
品制造商、普通消费者。由此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高度重合,二者具有密切联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红豆集团还曾向兰精公司订购“天丝”商标吊牌,并多次与兰精公司共同参加展会,其理应知晓兰精公司在纺织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天丝”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密切关联的毛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兰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53: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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