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149-01
等同原则实质上是在适当考虑第三者利益的同时,将确立要求的记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张解释,从而达到实际保护专利技术的目的。由于缺少位于法律层次上的明确立法指导,等同原则的适用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在实践中往往严重依赖于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机构对专利侵权的技术判断,判决的威信也比较低。
关键词 专利 等同原则
一、等同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等同原则的出现及适用主要是为了防止专利成果被非法盗用,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从理论上讲应当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内容来判断侵权。但是,这样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因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申请人很难用文字精确的划定权利保护范围的边界,他也不能预见到将来侵权这所可能采用的所用得侵权方式。另外,采用严格按照权利要求字面的含义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现实侵权中完全照抄专
利技术侵权的行为已为数极少,侵权人往往采用等同替换等手段来模仿专利技术。所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等同原则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是必要。等同原则实质上是在适当考虑第三者利益的同时,将确立要求的记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张解释,从而达到实际保护专利技术的目的。如果允许他人在稍加改变后就可以利用专利发明,那么专利保护就会变的空洞无用了,因为完全一模一样的照抄是十分少见的。如果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其权利要求文字内容的严格限制,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维护,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如果在判断专利侵权时不考虑等同物,很容易让侵权人逃避侵权责任,影响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专利制度也就失去了其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发展的作用。
二、等同原则的制度缺陷
等同原则的创立和适用是为了从实质上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专利权人公平的行使其专利权,但是其又允许法院在缺少权利要求书字面侵权的情况下可以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在这种主观性较大的判断中,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容易造成审判难以统一的难题,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问题。因此,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断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有关等同原则至今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只能在专利法中到适
用等同原则的一些法律依据,另外就是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做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还有的就是对等同原则适用起指导作用,但不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有关文件。由于缺少位于法律层次上的明确立法指导,等同原则的适用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在实践中往往严重依赖于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机构对专利侵权的技术判断,判决的威信也比较低。要想合理适用等同原则,也必须有良好的与司法制度相协调的司法机构以及专利申请及审查制度,而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够细致。
三、等同原则的完善
根据国外成功经验和我国现实情况,我国应在适用该理论的方法和规则上下功夫,制定颁布统一的司法解释或判例,对等同原则的内涵、应用方式、标准及限制条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防止专利权滥用。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相关制度:
第一,制定颁布统一的权威性的司法解释,对等同原则的内涵、应用条件、方式、标准、使用限制等做出全面明确的合理规定,以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避免各地判定标准不一,防止等同原则之滥用。考虑我国特定情况下的体制和国情,制定颁布统一的专利侵权判定准则应当成为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在立法中有两个问题是我们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1)应根据
发明创造创新性的大小和对技术发展的贡献性等因素来适当调整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度对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慎重应用等同原则,而不能随便应用等同原则扩大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用等同原则扩大权利要求文字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到何种程度,应在全面考虑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了解确定其专利是开创性发明还是改进性发明。只有在确定了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后才考虑适用等同原则,而且对改进性实用新型专利也只能严格限制适当运用等同原则。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定侵权时对于实用新型这类非开拓型发明创造应慎重应用等同原则,明确现有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界限,对一些发明程度低,技术已经相当成熟,检索出来的众多专利相互间只存在微小差别的专利,甚至不允许用等同原则对权利要求的保护作扩大性解释。(2)承认多余指定原则。我国专利法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应当是为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这并不等于在每一个具体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实际上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现实中,申请人常因忽略把应当处于从属权利要求地位的非必要技术特征也写进独立权利要求。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德国确立的多余指定原则,也称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它是指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权利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
范围的原则。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一定情况下仍然可以采用多余指定原则,只是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必须慎重。
第二,设置统一的专利侵权司法终审机构。我国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管辖专利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的终审法院则有多个。虽然我国专利权的授予工作统一于国家专利局,但是在专利侵权认定上却存在多个法院作终审,这样导致专利侵权认定具有多个标准,造成某些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的案件在适用等同原则的过程中,在一个地方被判为侵权,另一个地方却判定不构成侵权,而这种专利侵权认定不统一的局面还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局面。美国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所有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审法院,实现了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性和侵权判决与无效判决的统一性。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按照专利案件在全国的数量分布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分几个大区,每个区指定一个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区内专利案件的统一上诉机构。在全国设置这样几个审理专利纠纷的统一上诉机构,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主观的不同理解而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干扰,改善我国专利侵权认定的不统一局面,以维护司法公平。
参考文献:
[1]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程永顺.专利侵权判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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