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吴志仁 
【当事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吴志仁 
【当事人-个人】吴志仁 
【当事人-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绍娟程玲王磊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吴志仁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申请注册行为,不是该款的规制范围。    本案中,吴志仁与吴仁丰虽同为大明眼镜公司的股东,但二者系独立个体,吴仁丰名下仅注册一枚商标,不宜将吴仁丰的商标注册行为等同于吴志仁具有主观恶意。吴仁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德宝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有两枚商标,吴志仁并未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亦与吴志仁无关。济南视力大明眼镜公司与吴志仁共同投资设立的济南时代大明眼镜公司名下无注册商标,济南视力大明眼镜公司名下注册一枚商标的情况与吴志仁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志仁与吴仁丰等案外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且吴志仁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志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采用了欺骗手段,亦不足以证明吴志仁具有超出使用需求之外的囤积商标、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并扰乱
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三联公司和茂昌公司的相关主张实际指向的是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请求,此类请求不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调整对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联公司和茂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联公司和茂昌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57:2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吴志仁。    2.注册号:第1726340号。    3.申请日期:2001年3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    7.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济南大明眼镜有限公司大明眼镜专业配戴中心(简称大明眼镜中心),2006年9月21日经核准转让至吴
志仁。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09429号《关于第1726340号“齊魯茂昌QILUMAO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9日。    该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2年3月7日核准注册,三联公司、茂昌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法定的五年期限,故针对其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三联公司、茂昌公司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
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联公司、茂昌公司未提及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三联公司、茂昌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2019年1月11日,三联公司、茂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评审阶段,三联公司、茂昌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联公司、茂昌公司及“茂昌”品牌所获荣誉;    2.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    3.销售发票、日报表;    4.相关裁定、决定。    吴志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眼镜商行营业执照;    2.眼镜行店面照片、商品照片、销货单、收据等;    3.宣传单、广告合同、发票;    4.委托代工购销合同、发票。    在原审诉讼阶段,三联公司、茂昌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联公司、茂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2.上海日用工业品商业志、经营特户档案;    3.三联公司、茂昌
公司及“茂昌”品牌所获荣誉,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4.大明眼镜中心、济南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大明眼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吴志仁为大明眼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大明眼镜公司的发起人;    5.吴志仁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包括第1726340号、第23370743号、第23370871号“齐鲁茂昌”商标、第4310380号“齐鲁吴良材”商标、第5687837号“欧玛”商标、第31348257号“前沿THEFRONT”商标等;    6.济南齐鲁大明眼镜有限公司、青岛宝明斋眼镜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达芙妮鞋专卖店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    7.吴仁丰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07: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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