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定义及其他

地理标志定义及其他
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 律师
研究地理标志问题,首先应面对的课题是如何准确界定地理标志的定义。由于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是在与之相关的术语,如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且,从其历史发展进程考察,曾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使用的地理标志定义与如今已广为国际社会接受的WTO框架下的TRIPS协议使用的地理标志定义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在研究地理标志概念时,我们应特别注意是在何种条约背景下,或在何种历史发展阶段上使用地理标志术语的,否则,对地理标志术语使用上的混乱必将导致对其认识的混乱。
一、 “地理标志”术语的起源及历史发展
根据学界通说及国际社会共识1,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可追溯至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而且,沿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时间长廊,其发展也体现出较为清晰的脉络和承继关系。具体而言:
1, 《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
《巴黎公约》并未对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进行定义。只是将货源标记,实际上也包括原产地名称,纳入了其不正当竞争的规范体系,要求各成员国负有制止直接、间接虚假标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约义务。 
事实上,禁止对货源标记予以虚假标注的规定早在《巴黎公约》的最初文本中(即1883年文本)即有规定,但该“文本”的保护非常有限,因为此种保护只有在虚假货源标记与一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商号共同使用时才予以适用,而并无对单纯的货源标记予以虚假标注的禁止性规定2
由于不满足于《巴黎公约》1883年文本对禁止虚假标注行为的保护水平,一些对提高货源标记保护水平有兴趣的国家共同于1891年签订了《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3
2, 《马德里协定》是对《巴黎公约》有关货源标记保护的具体实施协议。如果说《巴黎
公约》是最早涉及货源标记的国际公约,那么,《马德里协定》则可视为世界上最早的一个对货源标记进行专门保护的国际公约4
根据《马德里协定》(1958年修订文本)第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货源标记”一般被定义为:包括用来表明产品或服务来自一个国家或一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所有标志或表达方式5另一主流定义为:货源标记是由任何名称、用语或符号组成,表明一种产品或服务来自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6,其一般与商品特性无关。
3, 1958年,在里斯本召开的外交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通过了旨在提高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水平,而基于WIPO框架下的《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而建立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
《里斯本协议》确立了较之《巴黎公约》更高的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水平,该协议的保护原则为: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其应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在其领土内对以其它成员国为原属国并受到保护、且在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获得行政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
《里斯本协议》第2条之(1)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即:在本协议中,原产地名称
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geographical name),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4, WIPO国际局制定的有关《示范法》中沿用了前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的定义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1111日公布)第1条“定义”之第5项规定:“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另外,该条第6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而《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1975年公布)第1条“定义”之第1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源于该地,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两者兼有。任何不是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名称,当用于某种产品上如果与特定的地理区域有联系,也视为地理名称。
该《示范法》第1条第2项规定:“货源标志”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标识或标志。
5, 1958年以后,WIPO对地理标志多边保护体制予以改革的尝试
根据WIPO相关资料的介绍71974年,WIPO开始了对新的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予以保护的多边条约的起草准备工作。继1974年专家委员会召开后,WIPO国际局起草了一个条约草案8,并于1975年提交给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加以讨论。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巴黎公约》的修订工作开始了,因此,以单纯的地理标志保护为目的的条约草案的准备工作也就随之停止。在讨论《巴黎公约》的修订工作时,负责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冲突问题的工作组准备了一个建议,提出在《巴黎公约》中增加一个有关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保护的新的条款。根据修订《巴黎公约》外交会议程序规定,此建议被接纳为修订《巴黎公约》的基本建议。根据此建议,WIPO曾于1975年在前述条约草案中使用的术语,也即“地理标志”,得以再次使用。此修改的条款被编列为《巴黎公约》第10条之4
由于对《巴黎公约》进行修改的外交会议一直未能形成最终决定,造成前述与“地理标志”有
关的修改建议仅停留于“草案”形式,未能进一步讨论。
1990年,WIPO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决定制定一个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新的条约,主要动因在于其认识到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现状无法令人满意。具体而言,体现在《巴黎公约》的规定太粗疏、保护范围有限;而《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议》的参加国数量有限,同时,专家委员会也认识到此种现状只能通过制定世界范围的保护条约的方法予以解决。
为使该新条约对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均具有吸引力,以“地理标志”代替“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建议被提出,从而使“地理标志”概念涵盖了当时存在的相关保护概念。另外,希望建立一个“地理标志”国际注册制度,以使其较之《里斯本协议》而言能被更广泛地接受。
由于对此新条约的核心问题,如条约的保护对象、原则、地理标志国际注册体制的内容等无法达成一致,制定此新条约的工作也没能进行下去。
6, 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形成的地理标志定义及其最终文本的定义
TRIPS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共形成了三个草案,分别为19907月的Anell草案(Anell Draft
199012月的布鲁塞尔草案(Brussels Draft)199112月的Dunkel草案(Dunkel Draft)
Anell草案中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定义9:其一为:地理标志是任何标识、表达或符号(目的在于标示)(直接或间接)一产品(或服务)来源于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其二为,为本协议之目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地理)标示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中一地区或地方的产品的标识,该产品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排他的或实质的)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包括自然的(和)(或)人为因素(具有一地理特征与产品的质量、声誉或特征相关的命名也被视为原产地名称)。
由此不难看出,在Anell草案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尚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该草案只是对当时谈判各方有关地理标志定义的建议的一种总结。
布鲁塞尔草案的第24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定义的规定,与TRIPS协议最终文本相比主要区别为:TRIPS协议22.1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理由之一是“货物”具有的声誉,其取决于地理来源,而在该草案中,“声誉”与“货物”的联系是间接的,其相关规定的表述为:“Where a given quality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n which its reputation is base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也就是说,该“声誉”并非基于地理原产地而直接形成的,而是基于货
物的质量和特征产生的10
Dunkel草案,其2224条与TRIPS协议最终文本几乎无实质差别,仅有的差别体现在Dunkel草案第24.4条是关于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的例外,即该例外仅及于葡萄酒的地理标识,而TRIPS协议的最终文本将此例外扩大至白酒地理标识11
TRIPS协议最终文本第22.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指识别一货物good)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12
前述“地理标志”的历史沿革,为我们清晰地勾勒出该术语源自于十九世纪末由WIOP管辖的国际条约中出现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概念。其后,在WIPO内部经历了对“地理标志”概念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建立专门的“地理标志”国际注册及保护制度的尝试,但皆因成员国间存在较大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直至二十世纪末叶,借助于WTO谈判及一揽子协议而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最新定义和国际保护的基本要求。
二、 “地理标志”及相关术语辨析
与地理标志概念相关的,也是认识上容易混淆的概念集中于下述几个,即,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原产地、产地,以下即对这几个术语的概念及其与地理标志的关系作一分析。
1, 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
根据前述介绍,我们知道,原产地名称一般是指“地理名称”,而“货源标记”是一种包括地理名称和其他符号、标记在内的“表达”;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在产品与其来源地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即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而“货源标记”仅仅指明了该产品来源于该货源标记所指的地方,并不强调产品与其来源地之间存在决定产品质量、特征等方面的关联因素。因此,“原产地名称”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货源标记”13。进一步从逻辑关系准确表述,即,现在认为“原产地名称”是“货源标记”这个属里的一个种14
论及于此,我们不得不面对《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的表述,在此表述中,《巴黎公约》使用了“或”作为二者的连接词。字面理解,《巴黎公约》似乎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种属或包含关系。对此,著名国际法专家博登浩森明确指出:“本公约文本的‘或’字是在用语变动不定的时候加进去的,现在已不再十分正确了15,这一看法是非常正确,也是与客观实际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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