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永前闫蕾户凤英 
【审理法官】王永前闫蕾户凤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欣;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事人】袁欣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事人-个人】袁欣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和静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和静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春国和静 
【代理律所】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欣 
【被告】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院观点】聊城疾控中心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不得转租。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排除妨碍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聊城疾控中心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不得转租。赵某某未遵守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后经桑某某转租给袁欣,袁欣与桑士达未签订书面协议,赵某某擅自转租的行为无效。在聊城疾控中心与承租人赵某某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聊城疾控中心有权收回涉案房屋,其通知袁欣搬离,袁欣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聊城疾控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租金标准酌情认定赔偿金额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袁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59:07 
袁某、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17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姜祥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欣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聊城疾控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14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聊城疾控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聊城疾控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程序上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并正确适用法律。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1.一审法院认定袁欣系非法占有房屋明显错误。袁欣基于合法事由而使用、占有房屋,不存在“擅自进入该房屋经营”的侵权事实。2.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将案涉房屋真正的承租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聊城疾控中心与赵某某存在租赁关系,
聊城疾控中心应该要求赵某某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真正的承租人来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以通知注销水卡的时间认定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错误。4.本案中袁欣的行为并不存在侵害后果,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袁欣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目前仍处于闲置状态,袁欣不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并未给聊城疾控中心造成实际损失,即没有侵害的后果。5.案涉房屋在2020年四五月份后就断水断电,客观上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并且袁欣不存在非法侵入、并经营使用的情形,因此袁欣即使因为未交纳钥匙而被认定为占有房屋的情形,那么占用费也不能参照房屋正常使用时的租赁费数额计算。6.聊城疾控中心只起诉袁欣而未起诉赵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袁欣合法权益的情形。案涉房屋出租给赵秀芳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不得”对外出租,但是聊城疾控中心却在现实生活中对赵某某对外转租的行为置之不理。7.应当依法对聊城疾控中心在起诉时的虚假陈述行为依法给予或者拘留。聊城疾控中心在提起本诉时,为了达到只要求袁欣承担责任的目的,而虚构了案件事实,规避了客观存在的房屋租赁、转租的事实,该行为已经给袁欣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聊城疾控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聊城疾控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欣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从东侧数第9套房屋,面积约25平方米)。2.判令袁欣赔偿聊城疾控中心占有使用费暂定21000元(计算至被告腾空所占房屋止)。庭审中,聊城疾控中心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袁欣赔偿聊城疾控中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100元(按照该案涉房屋发包给赵秀芳合同价款每月3000元,合计每天1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聊城疾控中心的前身聊城市预防医学会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聊城疾控中心将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从东侧数第9套房屋,面积约25平方米)租赁给赵某某,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项第9条规定,赵某某不得将承租经营权转租(或转包、分包、部分分租)给第三方,不得在承租房上设定担保物权,不得以聊城市预防医学会的名义进行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合同第六项第(二)项第3条规定。赵某某将承租经营权转租(或转包、分包、部分分租)给第三方的,一经证实,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不再退还赵某某的租金等。2019年12月30日,聊城市预防医学会又与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后聊城
市预防医学会变更为聊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8年9月,袁欣承租案外人赵某某承租的涉案房屋即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从东侧数第9套房屋,面积约25平方米),袁欣向当时的承租人桑某某支付近50000元的转让费,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山东万佳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聊城疾控中心工作人员通知袁欣注销水电卡,并告知袁欣涉案房屋涉及到国有资产,不再对外出租。根据聊城12345承办单处理情况显示,袁欣自2020年5月份起多次拨打12345热线,要求解决因涉案房屋无法经营而造成的损失。后聊城疾控中心对袁欣反应的问题进行处理,告知袁欣其铺位转租协议违反了涉案房屋禁止转让的约定,且原租赁合同已到期,并多次告知袁欣继续使用系违约经营等。经过协调,案外人赵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退还袁欣30000元,袁欣于2020年11月12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聊城疾控中心。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28: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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