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文琦付平平李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勤宾;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勤宾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勤宾 
【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杨光宇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杨光宇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志成王泽陈曦杨敭杨光宇 
【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勤宾;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9 01:03:18 
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13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魏占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村北侧团泊湖温泉酒店210室。
     法定代表人:绳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宇,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勤宾、原审被告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现场存在未经双方确认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证据可得,除了无法拆除的现场材料,目前现场堆放的材料可利用价值极低,属于施工现场的剩余材料,对于再次施工几乎无可利用之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漏洞较多,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应采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勤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瑞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李勤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晖公司、中瑞公司支付李勤宾项目管理费240000元(原审庭审中,李勤宾确认该费用为现场看管人员的费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晖公司、中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瑞公司系涉诉工程发包方,中晖公司系涉诉工程总包方,李勤宾参与涉诉工程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中晖公司向李勤宾发送了停工通知函,停工时李勤宾与中晖公司就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进行了统计,后李勤宾到施工现场拉取材料时被中晖公司阻止。
     关于施工现场是否遗留未被中晖公司与李勤宾确认的材料问题,中晖公司主张李勤宾已经将可以移动的材料全部运走,李勤宾对此不认可,表示部分未在剩余租赁材料统计表中的材料仍遗留在施工现场。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部分施工现场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部分材料未在剩余租赁材料统计表中进行确认,因此对李勤宾主张的现场存在未经双方确认的材料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勤宾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该行为系李勤宾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
     关于李勤宾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李勤宾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是施工现场存在未被统计的材料且中晖公司拒绝李勤宾运走,李勤宾以该事实提起侵权诉讼,主体适格。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李勤宾对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享有财产权益,中晖公司未对李勤宾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进行统计确认,且拒绝李勤宾将材料运走,存在过错,侵害了李勤宾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李勤宾主张的现场看管人员的费用损失实际上是其向现场看管人员发放的报酬,而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中晖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因此应当由中晖公司承担。李勤宾为了证实现场看
管人员的费用损失,申请了看管人员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对其工作内容和工资水平进行了说明,因证人在停工前即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工作,停工后从事看管工作,停工前后工作内容不一致,但工资水平无较大变化,故李勤宾支付现场看管人员的报酬与看管人员的工作内容不匹配,故原审法院酌定2019年9月10日到2020年9月10日现场看管人员的费用损失数额为72000元。中晖公司主张李勤宾未派遣现场看管人员,且现场遗留材料价值低无看管必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中晖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1:51: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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