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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 
【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林昕、陈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林昕、陈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林昕、陈钊 
【代理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共同诉讼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卓尔公司主张壹方城公司关于杨店卓尔小镇的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恶意诽谤、非法贬低,极大的侵犯了卓尔公司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给卓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腾讯公司对其信息平台上刊登的该文章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使该文章在其所提供的软件用户中进行
了广泛传播,对卓尔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卓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卓尔小镇"项目合法的开发运营主体。从卓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律师函、关于认定“卓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卓尔公司是案涉“卓尔小镇"项目独立运营主体或经该项目运营主体授权委托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系适格诉讼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卓尔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卓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0:58:5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案涉“卓尔小镇"涉及到以下几个诉讼主体:卓尔发展集团、卓尔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卓尔商贸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卓尔小镇(孝感)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卓尔商贸发展(孝感)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对卓尔?桃
花驿小镇项目的旅游开发"的内容。本案卓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卓尔小镇"的独立运营主体。故本案卓尔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卓尔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卓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76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受侵害的客体是上诉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具备极强的人身属性,即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不得单独将其享有的名誉权分割、转让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共有,即使上诉人与卓尔商贸发展(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尔商贸公司)在工商信息中均含有“对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的旅游开发"这一经营范围,也只能证明卓尔商贸公司的名誉权也因涉案侵权行为受损,而不能证明卓尔商贸公司与上诉人享有同一个名誉权。其次,上诉人与卓尔商贸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系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违法侵害,而并非多人共有的财产受到违法侵害。上诉人作为“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的运营主体之一,即使没有独立运营该项目,也不能妨碍上诉人基于自己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
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平台发布诋毁、诽谤、侮辱“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而致上诉人的名誉权受损。上诉人在本案中显然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法条也未规定,只有对产品或服务独立经营的主体才能请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的经营主体之一,依法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卓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9民终9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某某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昕、陈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103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尔发展(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壹方城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方城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腾讯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卓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76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受侵害的客体是上诉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具备极强的人身属性,即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不得单独将其享有的名誉权分割、转让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共有,即使上诉人与卓尔商贸发展(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尔商贸公司)在工商信息中均含有“对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的旅游开发"这一经营范围,也只能证明卓尔商贸公司的名誉权也因涉案侵权行为受损,而不能证明卓尔商贸公司与上诉人享有同一个名誉权。其次,上诉人与卓尔商贸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系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违法侵害,而并非多人共有的财产受到违法侵害。上诉人作为“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的运营主体之一,即使没有独立运营该项目,也不能妨碍上诉人基于自己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平台发布诋毁、诽谤、侮辱“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而致上诉人的名誉权受损。上诉人在本案中显然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法条也未规定,只有对产品或服务独立经营的主体才能请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卓尔?桃花驿小镇项目"的经营主体之一,依法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47: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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