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琴、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张琴、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根张立涛贺斌 
【审理法官】夏根张立涛贺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琴;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当事人】张琴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琴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龚英亮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汪小燕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龚英亮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汪小燕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延磊龚英亮汪小燕 
【代理律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琴 
【被告】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琴是否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检察建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公益诉讼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琴是否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张琴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商品,却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构成欺诈。张琴的销售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安徽消保委依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张张琴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虽未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该条并未排除消保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本身兼具民事权利和社会性权利属性,它不仅关乎消费者自身财产和人身权益,也同时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消费者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惩罚性赔偿其功能在于惩罚、威慑、教育和预防,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亦为促进诚信经营,树立诚信这一核心价值观念。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张琴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无不当。    本案安徽消保委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系为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现实需要,相关的惩罚性赔偿金亦将用于公益事项的支出。关于张琴接受刑事制裁是否影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张琴该抗辩观点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4: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间,张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合肥刘云凤、魏守云(均已判刑)处多次大量购进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口子窖”系列白酒,并加价后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127920元。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18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张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9年10月8日,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徽消保委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安徽消保委就张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12月6日,安徽消保委向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滁州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复函,决定就本案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提请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单位。2019年12月11日,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安徽消保委,同意对本案给予支持起诉。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在人民法院报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安徽消保委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张琴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惩罚性赔偿金等责任;三、张琴接受刑事制裁是否影响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张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关于商品的消费,即购买和使用商品,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刑事判决认定张琴销售对象有九人,但九名假酒购买者将购买的假酒用于酒席宴请他人、人情往来、发放工资福利等,消费者既包括假酒购买者,也包括假酒饮用者,因此人数具有众多不特定性。且张琴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刘云凤处累计购买20余万元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加价后对外销售,有的销售对象现已无法查清,更加证明消费者人数具有众多不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张琴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商品,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安徽消保委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消保委作为在安徽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其认为张琴购买假冒酒进入消费市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提起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按照《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将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故安徽消保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属适格原告。    关于张琴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惩罚性赔偿金等责任问题。    《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张琴销售假冒酒的
行为对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该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过。安徽消保委请求判令张琴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安徽消保委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现要求张琴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并不意味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从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言,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对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可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张琴刑事判决认定销售的假冒白酒价款为127920元,全部流通到消费市场。安徽消保委要求张琴对上述销售价款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即38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张琴接受刑事制裁是否影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张琴提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83760元,此款汇入一审法院执行专户(账号:93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名: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三、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
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张琴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张琴无需支付惩罚性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公益诉讼案件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根据《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条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诉请类型,并不包含惩罚性赔偿,如按一审论述可做目的性地扩张解释,无疑加重了张琴的责任,违反民事诉讼公平原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是消费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也不是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琴将惩罚性赔偿金汇入一审法院执行专户,没有法律依据。如本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一审法院获得了惩罚性赔偿金,那么本案中不特定消费者的损失该如何弥补,该笔款项又作何用途。张琴已在刑事案件中退赃15万元和缴纳罚金10万元,不宜再对张琴判决支付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琴、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某某工商大厦某某。
     负责人:丁涛,该委员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院检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琴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消保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46: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81726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消费者   诉讼   公益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