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 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 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 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六) 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情形的。
  第十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査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 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有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曰进行,经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节假曰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为保障监所安全和会见顺利,可
以进行安全检査。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场所:
  (一)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二)窃照等违禁设备。
  (三) 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四) 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的其他违禁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辩护律师因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需要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应当经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査工作相协调。辦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侓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鳒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侓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助理不能同时担任同案犯的会见和辩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曰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是否同意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或者不同意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体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査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曰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査机关书面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检察机关应对律师的申诉,控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对于申诉、控告属实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第二十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 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査终结前,侦査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隨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路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异常、突发疾病、住院或被实施强制医疗的,律师会见时医务人员可以在场。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原因确实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侓师会见的,#守所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査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侓师。
  办案机关作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退回扑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
庭审理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诉讼中的其他重大程序信息,可能影响辩护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撖回起诉等相关信息,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埘及已査明的该案的主要事实。
  (二) 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羁押时限。
  (三) 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认罪态度。
  (四)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经侦査机关许可。
  (五)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査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当面告知辩护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第二十四条 侦査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告知审査起诉的检察机关,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
  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三) 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证据线索。
  (八)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33: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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