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汉同济现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汉同济现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汉同济现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早云胡丹丹陈玉韩 
【代理律所】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武汉同济现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
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字号等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当事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或称在先商号权。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应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该在先商号的知名度应体现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当事人主张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同济堂”于2007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且同济堂公司一直使用该字号,可以认定“同济堂”商号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武汉同济公司在医药行业经营多年,诉争商标“同济”虽然完整包含于在先商号“同济堂”中,但是从语义、呼叫等方面来看,二者具有一定区别。
武汉同济公司与同济堂公司均为医药行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武汉同济公司使用的“同济”系列商标已是湖北省著名商标,且武汉同济公司一直使用“同济”系列商标,诉争商标“同济”与同济堂公司的字号“同济堂”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相关公众可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同济堂公司的字号,存在混淆可能性较低。双方已经各自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未损害对方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同济堂公司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济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3-16 19:20:3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武汉同济公司。    2.注册号:10594411。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人用药;消毒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同济堂公司。    2.注册号:1093180。    3.申请日期:1996年3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中药药材;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片;艾卷。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同济堂公司。    2.注册号:4143627。    3.申请日期:2004年6月29日。    4.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0502;0506)中药材;人用药;针剂;片剂;膏剂;水剂;中药成药;贴剂;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    三、其他事实    同济堂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同济堂”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主要证据。    2018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68406号《关于第10594411号“同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同济堂公司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损害同济堂公司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
效宣告。    武汉同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同济堂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发展历程,其中记载:    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页面中对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企业简介记载,同济堂公司是一家集种植、生产、科研、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国有混合所有制企业,同济堂创始于清光绪十四年(公元1888年),至今已有120多年的悠久历史,是贵州中药行业闻名遐迩的老字号,100多年来,同济堂是贵州省第一家获得国家授予“中华老字号”医药企业;    1993年12月29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成立贵阳药业总公司贵阳市同济堂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克汉,经济性质为国有,注册号为5201001207086;    2000年7月27日,贵阳市同济堂公司与贵州仙灵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贵州仙灵药业有限公司参与贵阳市同济堂公司改制,组建成贵阳同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月18日,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文筑体改字(2001)03号,关于贵阳市同济堂公司在改制基础上与贵州仙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资产重组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并于2001年9月28日依据上述批复文件进行贵阳市同济堂公司经营性资产整体移交,登报通告原公司注销,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由新公司负责,建立贵阳同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司变更(名称、股东)核准登记通知书,贵州同济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
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    2007年,商务部认定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同济堂”为中华老字号,并颁发证书,证书编号为xxx;    2015年1月16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筑)登记外变字[2015]153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原名称为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同济堂公司。    武汉同济公司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企业发展历程及宣传报道等证据,以上证据中关于武汉同济公司发展历程记载:    1988年4月2日,同济医科大学报请湖北省医药管理局第[88]同济医大12号文件,关于恢复同济医科大学制药厂的报告,成立同济医科大学校办工厂,即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制药厂;1988年4月20日,湖北省医药总公司文件鄂药计字[1988]第102号,关于省医药总公司恢复同济医科大学制药厂的批复,文件中显示同意同济医科大学重建同济医科大学制药厂;    2000年12月22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鄂药管直[2000]667号关于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制药厂整体改制并更名的批复中显示,同意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制药厂实行整体改制(股份制改造),并更名为武汉同济公司,原生产范围不变。    在企业发展历程中,武汉同济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第3178271号“同済”商标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被评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26: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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