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的异议程序

浅析我国商标异议程序
【摘要】如今社会,商标的价值越来越大,但我国目前《商标法》中规定的异议程序延长了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权的时间,减少了商标的价值,而且为恶意破坏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有必要就该程序的设置和国外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改进。本文通过和日本、德国异议程序的比较,对我国的异议程序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商标异议;商标审查;程序异议程序的合理设置与否,对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和优化商标确权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如何将异议程序和商标审查其他程序有效结合,借鉴国外异议程序设置的经验,改善我国异议程序的设计,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课题。
1 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简介
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异议程序就是初步审定的商标,需要经过3个月的公告期,在此期间任何人都可以就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异议申请的理由可以是该商标不符合积极条件,即不可为视觉感知、不具有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违反公序良俗(对应《商标法》第9条至第12条规定),也可以是消极条件上的缺陷,
即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影响他人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33条和第34条分别规定了对商标异议的复审和对异议裁定的复议,即商标局在对异议做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我国《商标法》第41条还规定了对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在这一程序中,申请人的资格和时限都因不同的提起理由而不同。这一程序其实是弥补异议程序漏洞的,为了避免重复,第42条也做出了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无效裁定的规定。
以上便是广义上我国商标异议制度的流程,这一制度从异议申请到复审到诉讼再到注册后的争议一步步地保证了申请商标的价值,但也为想恶意破坏商标申请人利益的人提供了众多空子。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数量繁多,缺乏工作人员,效率低下,
从异议到复议再到诉讼有可能需要2-5年的时间,而异议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理由又非常广泛,这无疑会对商标使用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我认为在立法上应考虑恶意提出异议的情形,对异议程序做相应的改进。
2 国外异议程序的介绍
2 1日本的异议程序。日本现行《商标法》是在1960年《商标法》基础上修改的,于199741日起付诸实施至今。修改后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将异议程序后置。原因有二,一是随着日本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越来越追求个性化,对商标的利用需求越发高涨,且作为消费大国的日本,其各种商品、服务的生命周期短暂,可是原来的商标申请和办理手续的程序过于繁琐,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时间太长,这就损害了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对商标的价值也是一种浪费①。二是据有关数据显示在2009年日本受理的异议类型的案件申请量共473件,其中应诉量仅5件,成立(包括部分成立)的裁决量113件,不成立(包括撤回)的408件②,可见异议成立的比率相当的低,因此没有必要将异议前置拖延申请人获得权利的时间。
在日本即使异议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理由,特许厅审判部也可依职权对商标注册是否合理进行审查。为了防止恶意异议,日本的异议程序并非异议人、被异议人直接对抗的程
序,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但仅起到启动程序的作用,此后一般没有机会继续直接参与异议程序。
日本也规定了无效程序,其于异议程序可同时进行,但一般优先审理异议程序。由于两个程序的申请人资格不同,提出的证据水平差异也很大,所以异议的成功率低于无效的成功率。有这两个程序相辅相成,商标申请人既能较快地取得商标专有权,同时有保证了商标权的合理性。
2 2德国:异议程序后置。同日本相似,德国在新商标法实施以前也是将异议前置的,修改后变为异议程序后置。分析德国前商标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德国异议制度的特点有,(1)部分审查原则,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专商局)只对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绝对的驳回理由进行主动审查,对在先权利人只是通知,并不主动援引在先商标驳回在后申请商标;(2)异议程序前置,而且对异议人的资格和异议理由进行限定,只有在先商标权人可以援引其在先商标对公告商标提出异议③。
新商标法实施后,异议程序后置了,在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理由可以基于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先驰名商标;代理人或
者代表人未经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而将其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专商局在进行异议裁定时主要看异议双方的商标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当事人对专商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诉讼。
可见,德国商标的异议程序和我国的有很大不同,除了其异议程序后置外,在异议申请人资格和异议理由方面也有很大差别,这些限制让恶意提出异议人很难下手。
3 对我国异议程序的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价值的提升,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完善商标审查的合理性愈显重要。通过前文介绍,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商标的异议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3 1将异议前置改为异议后置。缩短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权的时间,将工作重点放在商标审查环节。对商标的申请实行全面主动审查,并进一步强调及时审查原则,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即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3 2缩小异议申请人的资格范围。异议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在先权利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提供一次自我救济的机会,没有必要将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任何人,给恶意异议人提供可乘之机,
毕竟商标权是私权。而且,非权利相关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有限,获得胜诉的几率微乎其微,这对政府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3 3恶意异议人需对给被异议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制定判断恶意异议人的标准,被异议人损失计算标准,然后要求恶意异议人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从而控制恶意异议的发生。
3 4完善其他相应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商标无效程序、撤销程序,达到商标合理性和商标审查效率的平衡。
注释:
①宋锡祥 《日本的最新修正》,载《政治与法律》,20024月。
②程晓梅 《日本特许厅商标审判概览》,载《中华商标》,200101期。
③文学 《德国商标异议制度》,载《中华商标》,200611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53: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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