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广告审查标准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6.01
【文 号】
【施行日期】1994.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1994年6月1日)
前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持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一)《广告管理条例》;(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辩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和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或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三)过分感官剌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下,膝以上15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情的描述。
  第三十条 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剌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 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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