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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静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静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静怡 
【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但引证商标三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4220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类似,且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汉字“传世”,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且盛趣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盛趣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对盛趣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但引证商标三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4220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类似,且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汉字“传世”,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且盛趣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盛趣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本案中止审
理的法定事由,对盛趣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改变,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盛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14:3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盛趣公司    2.申请号:35297624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3日    4.标志:“传世”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09;4211-4213;4216-4218;4220;4224;4227):计算机软件更新;化学研究;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无形资产评估;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生物学研究;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工业品外观设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荆瑜    2.注册号:11686706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标志:“传
世”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09;4217):建设项目的开发;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译通信达翻译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938186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标志:“传世”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13;4216;4218;4224;4227):气象信息;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传世般若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564483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5.标志:“传世”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20):计算机编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深圳传世般若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279618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5.标志:“传世云”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20):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
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编程。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8233号《关于第35297624号“传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9015号《关于第23279618号“传世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公告阶段,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16: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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