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4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宋川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宋川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陈业添;阮明振;佛山市汉慕斯门窗有限公司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陈业添阮明振佛山市汉慕斯门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业添阮明振 
【当事人-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汉慕斯门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雅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宋远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雅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宋远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雅君宋远丽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陈业添;阮明振;佛山市汉慕斯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
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商品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的类似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楼梯、金属栅栏、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商品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的类似组,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Gopple高铂”构成,各引证商标标志由“欧普”“OPPLE”单独或组合而成,虽然诉争商标标志和引证商标一、三、四标志中均含有字母“opple”,但诉争商标标志中亦包含文字“高铂”,诉争商标标志和各引证商标标志在含义、呼叫和读音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以上认定,诉争商标亦未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是否构成驰名商品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其法律精神已经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文中,本院将依据2014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欧普照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欧普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53: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依照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第七条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实践中只能作为适用各项具体制度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另一方面,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穷尽列举了商标宣告无效申请可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因此,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欧普照明公司据此条款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系以
伪造申请书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注册,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虽然与部分引证商标同样含有“opple”但诉争商标有更为显著的可识别部分即汉字“高铂”,整体上与各引证商标可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相互区分,无法认定诉争商标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认定正确。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在评审阶段,诉争商标由陈业添和阮明振共有,被诉裁定中被申请人一项仅列明陈业添,未列明阮明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忽略了阮明振的被申请人地位,属于程序违法。但阮明振并未就其相关权利进行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确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指出,但不影响审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欧普照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
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恶意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2.欧普照明公司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4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业添。
     原审第三人:阮明振。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汉慕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业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
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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