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 ...

沃特美隆桑德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8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沃特美隆桑德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沃特美隆桑德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沃特美隆桑德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会娟张敏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沃特美隆桑德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本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46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469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录像机;摄像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二,本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471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471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防
盗装置;防盗报警器”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该判决亦已生效。    另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第469号行政判决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录像机;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视频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DEEPLEN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DeepLens”仅存有大小写的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
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数字视频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沃特美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对沃特美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第471号行政判决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沃特美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
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本案诉讼费用仍由沃特美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沃特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82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5630号关于第30483986号“DEEPL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沃特美隆桑德有限责任公司就第30483986号“DEEPLENS”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沃特美隆桑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16:0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沃特美隆公司。   
2.申请号:3048398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5日。    4.标志:“DEEPLENS”。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核准部分,类似0909):照相机。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未核准部分,类似0901;0908):计算机硬件;数字视频播放器;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法安视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367884。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5.标志:“洞视DeepLens”。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8;0920):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监控装置;录像机;摄像机;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5630号《关于第30483986号“DEEPL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5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硬件;数字视频播放器;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
机用接口;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9类“照相机”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数字视频播放器;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沃特美隆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沃特美隆公司提交了涉及引证商标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材料以及在先生效行政判决,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本案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4:34: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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