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 ...

亚马逊技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6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马逊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亚马逊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亚马逊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会娟陈建民田龙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反证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炎黄盈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8)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8085号行政判决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相关判决书及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品类似是指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亚马逊技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网络服务器出租;质量控制;软件运营服务(SAAS)”以外的服务与引证
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服务器出租;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均属于区分表第4220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亚马逊技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属于区分表第4209第(二)部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虽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亦未构成交叉检索,但在服务目的、服务主体、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亚马逊”、英文字母“aws”以及图形组成,“aws”字体较大,系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AWS”组成。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标志均由“aws”构成,仅是大小写的区别,诉争商标虽有其他构成要素,亦不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亚马逊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亚马逊技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与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并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无不当。亚马逊技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亚马逊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亚马逊技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5:19 
亚马逊技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6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
     法定代表人:艾梅·马汉,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12235373号“亚马逊aw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6日,现注册人为亚马逊技术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6:33: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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