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9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学芝
【代理律所】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
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象球日用化工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考量因素。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象球日用化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象球日用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象球日用化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象球日用化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43:34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象球日用化工公司主张的在先基础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是案件审理范围。截至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象球日用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象球日用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象球日用化工公司享有基础商标在先权利,基础商标为第1152650号“金象+英文+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象球日用化工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象球日用化工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第11047169号“象球牌”注册商标,针对该商标象球日用化工公司已经向申请再审。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存在大量的使用情形,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9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象球日用化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
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7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象球日用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象球日用化工公司。
2.申请号:32379393。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0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10):空气芳香剂;车用芳香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2.注册号:26134381。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3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8月2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3):空气净化制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6133号《关于第32379393号“象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象球日用化工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象球日用化工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象球日用化工公司主张的在先基础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是案件审理范围。截至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象球日用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