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 ...

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新宏 
【代理律所】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
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沁州黄公司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99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虽然我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但该认定并非否定了“沁州黄”及图标识作为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可能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
注册”,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商标标识经过使用确定显著特征,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鉴于相关标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系不断变化的事实,前述裁定距Y000033号决定作出之时已有5年,因此,不能基于我院前述裁定直接认定“沁州黄”及图标识不具有显著性”。    上述事实,由沁州黄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已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沁州黄”指代一种谷物种类名称,但根据沁州黄公司提交的其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沁州黄公司所获荣誉、当地政府文件及(2020)最高法民申9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除文字“沁州黄”外,还包含帝王头像及围绕帝王头像四周的花边图案,文字与图案在诉争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基本相同,因此,诉争商标标志并非是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诉争商标标志经过沁州黄公司使用具有了一定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因此,诉争商标可以予以维持注册。    综上所述,吴阁老公司、沁州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0:2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沁州黄公司。    2.注册号:8093050。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谷类制品;食用面粉;谷类碾成的粗粉;小米;粗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行政阶段,吴阁老公司提交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等主要证据。    沁州黄公司提交了“沁州黄”商标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及包含商标字样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相关人民政府等对“沁州黄”商标的批文及证明文件等证据。    原审诉讼中,吴阁老公司提交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沁州黄公司提交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产品包装照片、产品荣誉证书等证据。    三、其他事实    2017年6月28日,吴阁老公司以诉争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小米”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情形。决定:驳回撤销申请,诉争商标在“小米”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
注册不予撤销。吴阁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9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1986号《关于第8093050号“沁州黄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吴阁老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不能当然证明该商标在合法注册后演变成为“小米”这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沁州黄公司提交的销售、广告宣传材料及“沁州黄”“沁州”商标和企业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沁州黄”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沁州黄公司提供的谷类制品、谷类碾成的粗粉、小米等商品联系起来,未演变为该领域的通用名称。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吴阁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沁州黄”文字部分与一古代帝王头像及四周花边构成的图案部分组合而成。在作出的在先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认定“沁州黄”指代一种谷物种类名称,沁州黄公司虽提交了其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该企业所获荣誉以及当地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其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仍不能否认“沁州黄”属于一种小米的通用名称的事实。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
据上述规定,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而缺乏显著特征,应当结合标志的全部构成要素从整体上进行判断。诉争商标标志除“沁州黄”文字外,还包括由一古代帝王头像及四周花边构成的图案部分,该图案部分在标志整体中占有一定比例,具有较为突出的识别效果,诉争商标在整体上仍具备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被诉决定虽然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结论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阁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阁老公司、沁州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阁老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诉决定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二、诉争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带有欺骗性,具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应当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沁州黄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诉争商标组成部分的“沁州黄”属于小米通用名称的认定,维持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属于第三人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违背了撤销复审案件应有的证据要求。原审判决违背了通用名称应坚持个案认定、事实认定的
原则。目前关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司法审查标准、尺度及相关认定和吴阁老公司提交的在先裁定相比较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二、原审判决认定沁州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沁州黄”属于一种小米的通用名称的事实错误。沁州黄公司长期使用“沁州黄”标识销售小米商品,通过长期宣传使“沁州黄”成为广泛认可的知名品牌。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23: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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