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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 
【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鼎洪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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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0:43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西。
     上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1490553“龍井”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娃哈哈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止。
     2014年10月23日,鼎洪有限公司(简称鼎洪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文字“龍井”所指代的是一种顶级绿茶的通用名称,此茶产于浙江杭州西湖一带,迄今已有一千二百余年历史。龙井茶已被广泛的应用到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当消费者见到“龍井”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的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同时,“龍井”还直接表示了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的口味特点。此外,龙井茶已被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收录在国家标准中,“龍井”描述了特定的绿茶产地,代表象征了该地产品的质量,诉争商标夸大宣传了指代商品的质量,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证明上述主张,鼎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2.百度百科对中国十大名茶以及“龙井”的介绍;3.国家图书馆馆藏《中国茶叶大辞典》等相关书籍中对“龙井”的记载;4.《新时代汉英大词典》等对“龙井”一词的解释;5.电商网站以及各知名茶企网站关于“龙井”的网页;6.相关商标档案以及行政裁定书。
     针对鼎洪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娃哈哈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并非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表示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同时诉争商标也没有产生不良影响。娃哈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龙井”商标的查询结果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2.第678360号“龙井”商标争议裁定书;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终字第368号裁定。
     2016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7307号关于第11490553号“龍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龙井”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龙井茶”具有独特的口味。以繁体的“龍井”文字作商标核定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同时,以“龍井”文字作商标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因“龙井”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这一特殊属性而通常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
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标志。但诉争商标的文字“龍井”并非其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鼎洪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所援引的法条是2014年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而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在2014年商标法生效前的2014年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不能溯及既往,故针对鼎洪公司的该项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其所指的是诉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本案诉争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鼎洪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鼎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鼎洪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53: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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