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 ...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商标,行政裁决
【案 号】(2010)行提字第4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正文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行政判决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北京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克志,劲牌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劲牌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29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贵娟、乔向辉,劲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册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8年2月26日,
商标局作出ZC495320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劲牌有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体“劲”是劲牌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中国”在申请商标中仅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不在禁止注册的范围之列,劲牌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8028号《关于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028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劲牌有限公司关于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第2802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虽含有我国国名,但申请商标与我国国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请求撤销第28028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
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申请人的所属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仅以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28028号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本案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
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个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仅起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首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连,为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志的情况,
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例。其次,“中国”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的组合易被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识别,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带有“中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中,亦应考虑企业名称法律法规中的限制性规定,避免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以商标形式出现。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一个整体,“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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