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7.31
【文 号】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
【施行日期】2017.07.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等工作要求,总局研究制定了《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需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工商总局
  2017年7月31日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
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 禁止性规则
  第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如“九一一”“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如“鬼都”“妻妾成
”等。
  (六)涉及、淫秽、情、暴力、赌博的。如“”“推牌九”等。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如“董存瑞”“雷锋”等。
  (二)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如“法”“汪精卫”“秦桧”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团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部队。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不得用作字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 <baike.so/doc/429635-454984.html>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标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
组织结构 <baike.so/doc/429635-454984.html>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且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且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以上三类企业名称需经工商总局核准,但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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